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庄浪县水洛镇水利管理站与被上诉人柳军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浪县水洛镇水利管理站,柳军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浪县水洛镇水利管理站。法定代表人王思竟,系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郭喜斌,庄浪县水利管理局水管股股长。委托代理人郭新柱,甘肃方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军军,又名柳光弼,男,汉族,生于1979年5月9日,甘肃省庄浪县人,下岗工人。委托代理人郭建军,男,汉族,生于1970年3月14日,甘肃省庄浪县人,农民(系柳军军姐夫)。委托代理人李建辛,甘肃省庄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庄浪县水洛镇水利管理站(以下简称水利管理站)因与被上诉人柳军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庄浪县人民法院(2015)庄民初字第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水利管理站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水利管理站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庄浪县水洛镇水利管理站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军平代理审判员  曹海荣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晁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