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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诉杨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杨林,闪光杰,{原审被告}杨建喜,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8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晨旭路*号院*号楼。负责人张鹏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海亮,该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林。委托代理人陈卫东,河南旺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闪光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负责人张国勇,该支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杜红涛,该支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林、闪光杰、杨建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14)淮民初字第01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紫金财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海亮,被上诉人杨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卫东,被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杜红涛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1月13日11时许,闪光杰驾驶杨建喜所有的豫P×××××号轻型厢式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淮阳县冯塘至鲁台公路杨庄饭店路段与同方向杨林驾驶的杜如平所有的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淮公交认字(2014)第1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闪光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林无责任。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价格评估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周口中正鉴定评估字(2014)第0112505号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杨林驾驶的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修复价格为4280元。杨林为此支付评估费400元,拆检费400元,停车费、检验费1110元。原审另查明,杨林驾驶的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杜如平,该车实际由杨林管理使用和受益。2014年11月28日,杜如平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杨林提出诉讼和受益。原审认为,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淮公交认字(2014)第1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予以认定,闪光杰应承担赔偿责任,杨建喜作为豫P×××××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车在紫金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且均在保险期内,故紫金财险河南公司和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在各自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称中正价格评估公司鉴定程序不合法,但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应视为放弃重新评估的权利,周口中正鉴定评估字(2014)第0112505号事故鉴定书予以认定。紫金财险河南公司称已将赔偿款支付给杨建喜,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但仅提交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复印件一份,并未提交杨建喜向其申请理赔前已向杨林赔偿完毕的证据,故紫金财险河南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闪光杰、杨建喜既未答辩,经合法传唤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杨林主张的评估费、拆检费、停车费、检验费均属于该交通事故的实际损失,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紫金财险河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杨林车辆损失2000元。2、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杨林车辆损失2280元。3、闪光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杨林评估费、拆检费、停车费、检验费等1900元,杨建喜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20元由闪光杰、杨建喜负担。紫金财险河南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已按保险合同约定将2000元赔偿款支付给被保险人杨建喜,不应再向杨林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豫P×××××号轻型厢式货车在紫金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闪光杰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紫金财险河南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杨林财产损失2000元。紫金财险河南公司上诉称已将赔偿款支付给该车车主杨建喜,但其并未提交杨建喜向其申请理赔前已向杨林赔偿完毕的证据,故紫金财险河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天鹏审 判 员  许向朋代理审判员  朱雪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超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