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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梓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邓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梓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梓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生于1972年12月27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原系绵阳七曲山旅游开发公司员工。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梓潼县看守所。辩护人曹桅,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梓潼县人民检察院以梓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被告人邓某某利用在“七曲山公司”负责采购、管理、发放香、蜡等物资的职务便利,采用虚开入库单并由销售商郑某某在“七曲山公司”报账的方式,侵吞公款人民币3.5万元。2012年1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邓某某利用在“七曲山公司”负责管理废蜡回收的职务便利,同意废蜡回收商郑某某采用虚开的过磅单入账而达到少支付废蜡款目的的行为,郑某某每回收一次废蜡给予邓某某3000元的“好处费”,邓某某共计收受贿赂60000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作为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财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贪污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1、被告人邓某某在绵阳七曲山旅游开发公司从事的工作是属于单纯的劳务行为,而非管理职责,其主体身份不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或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2、起诉书指控的价值3.5万元的货物所有权属于供货商,并不属于绵阳七曲山旅游开发公司,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并未侵害国家公共利益,贪污罪不成立;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受贿6万元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受贿罪亦不成立;4、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贪污、受贿线索的前提下主动交代案情,属自首。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人邓某某系绵阳七曲山旅游开发公司合同制员工。2011年1月1日至案发期间主要负责景区香、蜡、纸、炮等物资的保管、入库与发放工作,同时负责景区废蜡的回收工作。(一)被告人邓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2013年12月,被告人邓某某利用自己独自负责景区香、蜡、纸、炮等物资的保管、入库与发放的职务便利,采用虚开入库单,即货物成品名称3号蜡,规格40×15,数量600,价值600×35元=21000元;成品名称6号蜡,规格40×120,数量4800,4800×3=14400元,货物价值共计35400元。其后被告人邓某某便通过绵阳七曲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蜡烛供货商郑某某在该公司以报账的方式,实际侵吞国有公司资金人民币35000元。(二)被告人邓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邓某某利用自己独自负责景区废蜡回收的职务便利,在废蜡回收过程中为废蜡回收商郑某某提供方便,使其通过虚开过磅单的方式来减少废蜡数量,从而达到少支付废蜡回收款的目的。在此期间,被告人邓某某在每次废蜡回收后均收取郑某某提供的“好处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6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邓某某在案发后主动退赃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人邓某某作为康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一案的证人被侦查机关通知到案后,即供述了自己涉嫌贪污公款35000元、受贿60000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一、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2月2日,梓潼县人民检察院对邓某某涉嫌犯贪污、受贿罪一案立案侦查的事实;二、拘留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实被告人邓某某于2014年12月2日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三、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邓某某的基本情况;四、到案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2015年12月1日对邓某某进行询问康某某涉嫌挪用公款一案时,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情况;五、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缴款单:证实被告人邓某某退赃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六、证实绵阳七曲山旅游开发公司单位性质以及被告人邓某某身份情况与工作职责的证据:(一)梓潼县七曲山风景区管理局证明、梓潼县文化传播影视新闻出版和旅游局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绵阳七曲山旅游开发公司是于2005年12月28日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的事实;(二)劳动合同书:证实被告人邓某某于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为绵阳七曲山旅游开发公司合同制员工的事实;(三)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邓某某是绵阳七曲山旅游开发公司财务股的工作人员,主要负责景区香、蜡、纸、炮的管理、发放和采购工作的事实;同时证实,景区的废蜡回收工作由邓某某具体负责,景区的废蜡由邓某某与废蜡回收商人一起进行称重,在称重之后由邓某某将过磅票据拿回财物股进行做账的事实;2、证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系绵阳七曲山旅游开发公司财务部部长,主要负责七曲山旅游开发公司的会计工作。绵阳七曲山旅游开发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邓某某主要在该公司中负责景区香、蜡、纸、炮的管理和采购工作以及废蜡的处理工作的事实;3、证人席某某的陈述:证实邓某某系绵阳七曲山旅游开发公司财务股的工作人员,主要负责物资的进货、发货和管理,同时负责景区废蜡的回收工作的事实;七、被告人邓某某犯贪污罪的证据(一)绵阳七曲山旅游开发公司记账凭证、产品购销合同、梓潼县七曲山风景区费用报销审批单:证实供货商郑某某与绵阳七曲山旅游开发公司签订香、蜡、纸等产品的购销合同并在该公司进行报账的事实;(二)收费票据领用登记表、NO.0033113入库单:证实被告人邓某某利用NO.0033113入库单,虚开价值35400元的蜡烛的事实;(三)银行账户查询情况:证实邓某某于2014年3月17日将郑某某交予其的35000元货款与3000元“好处费”,共计现金人民币38000元通过中国邮政银行梓潼县翠云东路营业所存入其账户的事实;(四)证人证言1、郑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年底邓某某找到其要求通过虚开入货单的方式,套取库存中“长”出的部分香蜡。2014年春节后,邓某某将虚开的价值35000元的入货单交予其,并由其拿到七曲山管委会进行报账。报账完成后,其将要去的35000元香蜡钱以及回收废蜡的好处费3千元,共计38000元一起交予邓某某的事实;2、王某某的陈述:证实物资入库单由邓某某进行领取,收货、出货由邓某某进行负责以及入库单上填写的数据均来自邓某某的事实;3、证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绵阳七曲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NO.0033113号入库单由其在邓某某的要求下帮助邓某某进行填写,至于当天是否有香蜡购入并不清楚;同时证实物资入库单由邓某某进行领取,收货、出货由邓某某进行犯罪以及入库单上填写的数据均来自邓某某的事实;(五)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2014年3月份左右将虚开35000元入货单交予郑某某后,由郑某某在完成报账后将套取的35000元香、蜡款与3000元好处费交予其存入银行的事实;八、被告人邓某某犯受贿罪的证据(一)废蜡处理明细、过磅单、现金交款单、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被告人邓某某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进行废蜡处理的情况;(二)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梓潼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的工作人员对被告人邓某某办公室进行搜查并提取借条、废蜡回收记录的事实;(三)辨认笔录,证实张某某辨认出郑某某便是其在证言中陈述的在梓潼县大庙山回收废蜡的成都老板以及邓某某便是与郑某某一起来进行过磅的男子的事实;(四)证人证言1、郑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与邓某某商量采取回收废蜡不过磅,少开废蜡重量票据的方式少支付废蜡回收费用,并每车给予邓某某3000元好处费,在这个过程中其一共给予邓某某好处费60000余元;2、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为梓潼县文昌镇北门粮站的工作人员,主要负责过磅称重的工作。自2012年开始,有两名男子就开始在北门粮站称重,其中一名老板来自成都,在大庙山进行废蜡的回收工作。这两人开始在称重的过程中要求其除开废蜡里面的杂质后少开吨数,后来成都来的老板在与其熟悉后便采用报数字的方式进行开票,只有在废蜡较少的时候才进行过磅的事实;(五)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实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郑某某为少支付废蜡回收的费用而在每次废蜡过磅之后给予其3000好处费,共计60000余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共财物35000元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邓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并非法收取他人人民币6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已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辩护人辩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贪污价值人民币35000元的货品的性质不属于国有资产,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并未侵害国家公共利益的观点。经查,上述价值35400元的货品存放地点为绵阳七曲山旅游开发公司仓库。当上述货物存放于该公司仓库时,该公司便可对以上货物进行相应的管理。即便以上货物属于私人财物,但因处于国有公司的管理与控制之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也应当认定为公共财产。故辩护人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辩护被告人邓某某在本案中从事的工作是单纯的劳务行为,不是属于管理职责,故被告人邓某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或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的观点,经查,绵阳七曲山旅游开发公司属于国有独资公司,其库房中的香、蜡、纸、炮等货物属于国有资产。被告人邓某某在七曲山旅游开发公司独自负责七曲山景区香、蜡、纸、炮的采购、收货、发放工作,当其在实际工作中发现库存不足时,便直接联系相关供货商送货,当供货商送货完毕后给供货商开具正式的入库单据,之后再由七曲山旅游开发公司与供货商签订正式的购买合同。综上,被告人邓某某在实际工作中直接负责七曲山景区香、蜡、纸、炮的采购、保管工作的行为,应当认定在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行为,被告人邓某某属于法律规定的在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故辩护人的观点,与庭审所查明的事实、情节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辩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受贿60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观点,经查,以上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人郑某某的陈述、废蜡回收清单来证实。被告人邓某某与郑某某之间对受贿60000元的金额始终表述一致,且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中明确说明在2012年至2014年的庙会、春节、五一节、中秋节等节日郑某某都会通过到景区送货的机会进行废蜡回收,在每次回收的过程中即给予被告人邓某某“好处费”。综上,对被告人邓某某受贿60000元的事实应当依法予以认定。故辩护人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辩护被告人邓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观点,经查,侦查机关是针对康某某涉嫌犯罪案件进行调查,被告人邓某某在积极配合调查时,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自己贪污、受贿的犯罪事实,符合构成自首情节的法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辩护被告人邓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观点与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此,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邓某某减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二、对被告人邓某某在办案机关退赔的赃款人民币9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杨跃兰审判员  李晓东审判员  贾定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与光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九十一条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国有财产;(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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