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杨XX、李XX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杨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绰号:地瓜),男,1993年03月27日生于云南省蒙自市,彝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被告人杨XX(绰号:五哥、老五、小五),男,1993年8月19日生于云南省蒙自市,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杨XX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丹、莎丽萍,被告人李XX、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杨XX与李卫(另案处理)到蒙自市三义二社5排10号门口,将被害人李X停放于此的一辆灰色本田牌二轮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00元。2.2014年8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李XX、杨XX到蒙自市新天地十三区酒吧旁金方便利店门口,将被害人刘X停放于此的一辆蓝色立马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20元。3.2014年8月29目6时许,被告人杨XX与耿和明(另案处理)到蒙自市联大路浮云网吧楼道内,将被害人林XX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新日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640元。4.2014年8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李XX到蒙自市文竹街蓝景KTV二分店门前,将被害人王X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牧铃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97.72元。5.2014年11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李XX到蒙自市文澜路千色百度KTV门口,将被害人马XX停放于此的一辆白色东之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74.56元。6.2014年1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李XX与张国威(另案处理)到红河州图书馆附近,将被害人普XX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世纪小羚羊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20元。7.2014年1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李XX与一男子到红河州图书馆附近,将被害人熊XX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宜通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50元。8.2014年1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李XX到红河州图书馆附近,将被害人王XX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嘉陵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03.6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杨XX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XX、杨XX的刑事责任。建议法庭以被告人李XX、杨XX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XX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杨XX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XX、杨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证人的证言、被害人李X、刘X、林XX、王X、马XX、普XX、熊XX、王XX的陈述、同伙张国威的供述、张国威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购车发票、电动自行车行驶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资质证书、电动自行车行驶证、购车发票、鉴定意见通知书、侦查说明、被告人李XX、杨XX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杨X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李XX的盗窃数额13665.9元;被告人杨XX的盗窃数额10260元。被告人李XX、杨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XX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杨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庭审结束后,被告人李XX的亲属积极为其缴纳罚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舒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