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公海艳与被告白映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海艳,白映阁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1094号原告公海艳,女,1984年1月10日生,汉族,山东省蒙阴县人。被告白映阁,男,1986年2月2日生,汉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原告公海艳与被告白映阁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海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映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海艳诉称,我于2008年3月份与被告认识,于2008年12月18日在河东区领取结婚证。2008年年底至2009年7、8月份,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人身伤害,殴打致伤,且被告不务正业,由于双方缺乏婚前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尤其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拳脚相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保抗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于2014年6月20日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不再主张被告返还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白映阁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公海艳与被告白映阁于2008年认识,于同年12月18日在临沂市河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双方分居长达四、五年之久。2014年6月20日经本院调查,被告白映阁之母李兰证实,原、被告双方分居5、6年了,离婚可以,但应赔偿青春损失费。白道口村妇女主任刘子玲证实,被告白映阁2009年就不见人了。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原告陈述、结婚证、调查笔录等证据,经举证质证和法庭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公海艳与被告白映阁虽系自主婚姻,但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已分居四、五年之久,本院依法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白映阁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白映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因此而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公海艳与被告白映阁离婚。二、驳回原告公海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公海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云达审 判 员 戴永生人民陪审员 刘汉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建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