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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与丽水市锦龙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叶益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丽水市锦龙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叶益伟,叶益平,钟斌海,丽水市嘉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246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诉讼代表人:梁铁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捷蕾。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陈灵燕。被告:丽水市锦龙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益伟。被告:叶益伟。被告:叶益平。被告:钟斌海(兼第一被告代理人,特别授权)。被告:丽水市嘉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益平。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与被告丽水市锦龙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叶益伟、叶益平、钟斌海、丽水市嘉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被告丽水市锦龙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垫款3545898.07元,并支付逾期偿还的罚息(罚息按日利率0.5‰暂计算至2015年3月8日为304076.13元,之后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丽水市锦龙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三、被告叶益伟、叶益平、钟斌海、丽水市嘉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捷蕾、陈灵燕、被告丽水市锦龙轮胎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斌海、被告钟斌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益伟、叶益平、丽水市嘉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丽水市锦龙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融资。2011年8月19日,被告钟斌海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B3901201100000235《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钟斌海自愿为原告与被告丽水市锦龙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自2011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主债权余额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50万元为限等内容。2012年12月20日,被告叶益伟、被告叶益平及被告丽水市嘉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叶益伟、叶益平、丽水市嘉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丽水市锦龙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各自担保的主债权余额均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为限。上述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为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等费用。2014年3月6日,被告丽水市锦龙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CD39012014880046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约定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为上海双钱轮胎销售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100万元,承兑到期日为2014年9月6日。2014年3月5日,被告丽水市锦龙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提前缴入保证金50万元,原告按约在2014年3月6日开立一张编号为31000051(23777140)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到期后,被告丽水市锦龙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无法偿付100万元,原告代为对外支付票款100万元,扣除保证金50万及基于该保证金产生的利息后,实际形成垫付款本金492278.61元。2015年3月6日,归还本金50090.68元。截止2015年3月8日,尚欠本金442187.93元,欠息44476.08元。2014年3月7日,被告丽水市锦龙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CD39012014880048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约定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为上海双钱轮胎销售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290万元,承兑到期日为2014年9月7日。2014年3月7日,借款人丽水市锦龙轮胎销售有限公司缴入保证金145万元,申请人按约在2014年3月7日开立一张编号为131034300001820140307014148889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9月9日票据到期后,申请人代为对外支付票款290万元。扣除保证金145万及基于该保证金产生的利息后,实际形成垫付款本金1427224.82元。截止2015年3月8日欠息129163.85元。2014年3月11日,被告丽水市锦龙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CD39012014880052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约定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为上海双钱轮胎销售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80万元,承兑到期日为2014年9月11日。2014年3月11日,被告丽水市锦龙轮胎销售有限公司缴入保证金40万元,原告按约在2014年3月11日开立一张编号为31000051(23777141)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到期后,被告丽水市锦龙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无法偿付80万元,原告代为对外支付票款80万元。扣除保证金40万及基于该保证金产生的利息,实际形成垫付款本金393840元。截止2015年3月8日欠息35248.68元。2014年3月24日,被告丽水市锦龙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CD39012014880058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约定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为上海双钱轮胎销售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35万元,承兑到期日为2014年9月24日。2014年3月24日,借款人丽水市锦龙轮胎销售有限公司缴入保证金17.5万元,申请人按约在2014年3月24日开立一张编号为131034300001820140324014560421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9月24日票据到期后,申请人代为对外支付票款35万元。扣除保证金17.5万及基于该保证金产生的利息后,实际形成垫付款本金172302.27元。截止2015年3月8日欠息14301.09元。2014年3月28日,被告丽水市锦龙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CD39012014880067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约定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为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64万元,承兑到期日为2014年9月28日。2014年3月28日,借款人丽水市锦龙轮胎销售有限公司缴入保证金32万元,申请人按约在2014年3月28日开立一张编号为131034300001820140328014737973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9月28日票据到期后,申请人代为对外支付票款64万元。扣除保证金32万及基于该保证金产生的利息后,实际形成垫付款本金315072元。截止2015年3月8日欠息25520.83元。2014年4月4日,被告丽水市锦龙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CD39012014880071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约定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二张,收款人均为上海双钱轮胎销售有限公司,票面金额分别为60万、66万元,承兑到期日均为2014年10月4日。2014年4月4日,被告丽水市锦龙轮胎销售有限公司缴入保证金63万元,原告按约在2014年4月4日开立二张编号分别为31000051(23777314)、31000051(23777315)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到期后,被告丽水市锦龙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无法偿付126万元,原告代为对外支付票款126万元。扣除保证金63万及基于该保证金产生的利息,实际形成垫付款本金620271.05元。截止2015年3月8日欠息47140.60元。2014年6月5日,被告丽水市锦龙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CD39012014880141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约定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为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35万元,承兑到期日为2014年12月5日。同日,被告向原告缴纳17.5万元保证金。申请人按约开立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12月5日票据到期后,申请人代为对外支付票款35万元。扣除保证金17.5万及基于该保证金产生的利息后,实际形成垫付款本金175000元。截止2015年3月8日欠息8225元。上述承兑汇票协议书均约定,原告垫款后被告丽水市锦龙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按照日利率0.5‰计付罚息,保证金比例为50%。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丽水市锦龙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垫付款3545898.07元,并支付逾期偿还的罚息(罚息按日利率0.5‰暂计算至2015年3月8日为304076.13元,之后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至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丽水市锦龙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三、被告叶益伟、叶益平、钟斌海、丽水市嘉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80元,减半收取18840元,由被告丽水市锦龙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叶益伟、叶益平、钟斌海、丽水市嘉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樊世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乙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