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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程庆涛与李建明、姚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庆涛,李建明,姚海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忻州中心支公司,程建廷,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宋自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094号原告程庆涛,男,197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区。委托代理人梁丽英,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彩红,女,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被告李建明,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被告姚海军,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神池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忻州支公司),地址: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七一北路84号。被告程建廷,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强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北外环路11号。法定代表人位伟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志,公司员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地址:石家庄市中山东路322号开元大厦20层。负责人程国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亚伟,公司职员。被告宋自雷,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地址:濮阳市璞上中路路东69、71号临街商铺一至三层。负责人刘保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永辉,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负责人李全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庆涛诉被告李建明、姚海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忻州中心支公司、程建廷、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宋自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庆涛的的委托代理人梁丽英,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志,被告安邦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曹亚伟,被告太平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马永辉,被告平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班元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明,被告姚海军,被告平安忻州支公司,被告程建廷、被告宋自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庆涛诉称,2013年11月2日8时10分许,程庆涛驾驶冀A×××××冀A×××××解放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保定××××处,与河南省南乐县驾驶人宋自雷驾驶的豫J×××××豫J×××××解放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前方因事故拥堵停车的有河北省元氏县驾驶人程建廷驾驶的冀A×××××冀A×××××解放重型半挂车、河北省阜平县驾驶人李建明驾驶的蒙J×××××晋H×××××欧曼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冀A×××××冀A×××××解放重型半挂车驾驶人程庆涛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阜平大队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庆涛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程建廷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李建明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宋自雷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和损失共计451279.7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联强公司辩称,本司不是本案所涉及的号牌为冀A×××××及冀A×××××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而是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保留该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2013年1月3日,本司与被告程建廷签订一份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协议,依据该协议书,程建廷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我司购买冀A×××××及冀A×××××,本司与程建廷约定,程建廷在付清全部购车贷款前,本司保留该车的所有权,暂不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程建廷因驾驶不当,造成的事故损失,应由车主程建廷和保险公司承担,与本司无关,程建廷是实际车主。被告安邦公司辩称,在商业险不存在免责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由于冀A×××××车商业险未在本司承保,只承保交强险,应在理算中应予扣除,应由实际车主和被保险人承担。间接费用我司不承担。本公司已在交强险里赔付24000元,本次赔付应予扣除。被告太平保险辩称,因本次事故涉及多家保险公司,本公司在交强险无责的范围内按照交强险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司已赔付1000元,这次赔付应予扣除。被告平保公司辩称,因藁城支公司是我司下属单位,本司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驾驶的冀A×××××货车在我司投保车辆损失险228000元有不计免赔,发生事故后,藁城兴畅汽车公司与本司就车辆损失和施救费达成了总额为175000元的定损协议书,本公司根据定损协议书就车损和施救费已经对藁城市兴畅汽车公司进行了赔付,同时原告不是冀A×××××的所有权人,无权就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等提起诉讼。冀A×××××在本司投保司机座位责任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的约定,赔偿比例不超过70%。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李建明、被告姚海军、被告平安忻州支公司、被告程建廷、被告宋自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8时10分许,原告程庆涛驾驶冀A×××××冀A×××××解放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保定××××处,与被告宋自雷驾驶的豫J×××××豫J×××××解放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前方因事故拥堵停车的有被告程建廷驾驶的冀A×××××冀A×××××解放重型半挂车、被告李建明驾驶的蒙J×××××晋H×××××欧曼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程庆涛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阜平大队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庆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程建廷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李建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宋自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程庆涛被送往阜平县中医院,花费门诊检查费1922.9元,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花费门诊检查费1593.1元,2013年11月2日至2013年12月18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费医疗费91168.66元,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10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3796.2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20日在河北医科大学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17719.59元、检查费5873.97元、120急救费65元。医疗费共计12021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46+7+19)计360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以数额过高为由认可2000元。2014年3月24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载明“患者程庆涛于2013年11月2日至2013年12月18日在我院治疗,建议制动休息3个月,每月门诊复查,制动期间需人护理,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原告主张误工费77381.2元,原告另提交其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自证。被告以没有医嘱为由不予认可。考虑原告实际伤情误工天数除住院期间外,应以五个月为宜,原告的职业系司机,故误工费标准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行业标准年47249元计算47249元/365天*(46天+19天+5个月)计28738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具长期医嘱单显示,“患者程庆涛,二级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32652元,提交护理人员马银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石家庄博克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显示:“护理人员贾彩红,月工资2500元。”另提交单位营业执照、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被告对二人护理不认可,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及制动休息三个月,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标准年32544元标准,即32544元/36天5*(住院期间46天+7天+19天+3个月)计1444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无证据提交,考虑原告实际伤情酌定以1000元为宜。综上原告损失:医疗费12021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8738元,护理费14444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人伤损失共计:170998.52元。被告李建明驾驶的蒙J×××××晋H×××××欧曼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姚海军,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责任保险50万不计免赔;被告程建廷驾驶的冀A×××××冀A×××××解放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程建廷,挂靠登记在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2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责任保险50万不计免赔;被告宋自雷驾驶的豫J×××××豫J×××××的实际所有人为宋自雷,豫J×××××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责任保险100万不计免赔,豫J×××××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程庆涛驾驶的冀A×××××冀A×××××重型解放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藁城市兴畅汽车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228000元和司机座位责任险10万元不计免赔。另查明:被告安邦保险已经赔偿原告程庆涛医疗费2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忻州支公司已经赔偿原告程庆涛医疗费10000元,太平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原告程庆涛医疗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营业执照、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误工证明、工资表、消费贷款购车协议、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744号民事调解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李建明和被告程建廷负事故次要责任,对原告损失应当在各自车辆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15%的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宋自雷无责,对原告程庆涛损失应当在其所驾驶车辆交强险无责赔偿分项限额内赔偿。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程庆涛损失在司机座位险限额内赔偿不超过70%。被告李建明、被告姚海军、被告平安保险忻州支公司、被告程建廷、被告宋自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庆涛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1000元。二、平安保险忻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庆涛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误工费28738元,护理费14444元,交通费2000元计45182)计算为(45182—11000)÷3*1计11394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庆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0216.52+3600+2000—31000)*15%计14222.48元;共赔偿25616.48元。三、被告安邦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庆涛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误工费28738元,护理费14444元,交通费2000元计45182)计算为(45182—11000)÷3*2计22788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庆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0216.52+3600+2000—31000)*15%计14222.48元;共赔偿37010.48元。四、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司机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庆涛损失(125816.52—31000—14222.48*2)计66371.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9元,原告程庆涛负担6050元,被告程建廷负担1209.5元,被告李建明1209.5元,被告姚海军对被告李建明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8069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高 涵人民陪审员  崔彦生人民陪审员  施爱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亚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