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宋玉芝诉王玉文借贷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芝,王继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918号原告宋玉芝,女,1955年4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宁江区。委托代理人滕达,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继民,男,1970年10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宁江区。原告宋玉芝诉被告王继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滕达、被告王继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9200元,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9200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被告王继民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因为现在没那么多现金支付给原告,所以未还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9200元,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原、被告均认可约定借款月利率2分。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继民从原告宋玉芝处借款现金892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为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被告予以认可,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继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宋玉芝欠款89200元,并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占玖审 判 员 赵银娟人民陪审员 赵艳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