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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中民一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武勇、XX平与人廖乔芳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勇,XX平,廖乔芳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中民一终字第1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勇。上诉人(原审原告)XX平。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陆海波,云南毛荣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乔芳。委托代理人李东伟,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武勇、XX平因与被上诉人廖乔芳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屏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武勇系石屏县XX公司职工,2001年武勇参加单位集资建房,竞价竞得XX小区11号附29号房屋(建筑面积为306.15平方米),同年7月5日武勇支付集资建房款5万元;2002年12月30日支付集资建房款5万元,2003年3月27日武勇退住房公积金31700元支付集资建房款。2003年7月21日,廖乔芳与武勇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同年12月7日支付办证费7032.20元,12月8日支付集资建房款5万元。2004年廖乔芳的工资本交给武勇支配,2005年3月先后交47000元给武勇;2005年3月8日支付集资建房款10万元、建房款存贷差额4197.10元;同年3月10日武勇向红河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15万元,用于支付XX小区11号附29号房屋的房款,借款本息由双方共同偿还;同年6月25日支付集资建房款138016元,集资建房款付清,造价60万元。2006年12月31日,武勇为所有权申请人、XX平为共有权申请人,向石屏县房地产管理处申办石屏县异龙镇湖滨路XX小区11号附29号房屋的所有权证。武勇提交了户口册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其婚姻状况为“丧偶”。申请领取的石房权证异龙字第(413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武勇、XX平为共有权人,各自的产权份额为50%。2010年9月30日,廖乔芳与武勇签订了《婚前财产的继承和婚后财产的分配书》,内容为:“我俩是重新组合的家庭,于2003年认识,并领取了结婚证,我俩婚后购买了两套房子,一个车库。小车一辆,保健床一张。经2010年8月20日开家庭会议决定分配如下:一套是2010年1月16日以杨小玲名下买的蒙自XX河畔A6-1-303号;一套是2009年9月24日以廖江磊名下买的石屏焕文路XX楼四单元202室和12号车库一个。现准备把婚后财产分别给两个儿子继承,石屏的由廖江磊继承,蒙自的由XX平继承。婚前财产由各自的儿子继承。例如:石屏县湖滨路XX小区11号附29号别墅,由XX平继承。石屏县XX乡中心小学职工楼由廖江磊继承”,并由XX平、杨小玲、廖江磊在协议上签名。2012年5月4日,武勇、XX平与杨颖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武勇、XX平以253万元价格把XX小区11号附29号房屋出售给杨颖,杨颖先支付定金100万元给武勇、XX平,待房屋土地证及房产证过户到杨颖名下后3日付清余款。合同第六条约定了甲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5月6日武勇收取了杨颖支付的房款100万元。买卖双方于同年5月9日到石屏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相关手续,该中心已出具6月11日领证的书面通知。同年5月16日,廖乔芳向石屏县法院起诉离婚,并申请对XX小区11号附29号房屋进行诉讼财产保全。石屏县法院经审查,作出(2012)石民一初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房屋进行查封。查封后,武勇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裁定复议,因申请复议理由不成立,被石屏县法院驳回申请。经审理,石屏县法院作出(2012)石民一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武勇与廖乔芳离婚,对分割XX小区11号附29号房屋的诉讼请求,由于房屋权属涉及案外人利益,未作处理。随后,石屏县法院又作出(2012)石民一初字第131-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XX小区11号附29号房屋的查封。2012年7月3日,房屋购买方杨颖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到石屏县法院起诉武勇、XX平,石屏县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12)石民二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由武勇、XX平向杨颖支付违约金120000元,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2320元、财产保全费4000元。2013年1月16日,武勇、XX平按照该判决向杨颖支付了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126320元。2012年9月17日,廖乔芳以共有物分割纠纷为由起诉武勇、XX平,经审理,石屏县法院于2012年1月28日作出(2012)石民一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武勇、XX平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3)红中民一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武勇、XX平对二审判决不服,又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在再审过程中,主持双方调解,自愿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武勇、XX平补偿廖乔芳人民币100000元,并于调解书下达之日付清。二、如果武勇、XX平未按期支付补偿,则需向廖乔芳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三、协议履行后,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向有关部门就本案提出申诉。”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以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为由请求赔偿,其基础法律关系应符合一般侵权诉讼的四个构成要件,即主观有过错、损害后果、违法行为、损害后果与违法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为保证将来判决生效后能够得到顺利执行,依法有权在争议标的范围内对对方当事人的财产申请保全。廖乔芳针对武勇、XX平私自将石屏县XX小区11号附29号房屋转卖给别人的行为,为了保证自己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在与武勇的离婚纠纷案件中向石屏县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其主观上并无过错,是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因房屋产权证书上登记了武勇、XX平的名字,在离婚案件中,石屏县法院以该房屋涉及到案外人利益为由未将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后在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二审过程中,法院均确定了该房产确属武勇、XX平、廖乔芳三人共有财产,并判决由武勇、XX平补偿廖乔芳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54832.5元,后来该案又经过再审,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武勇、XX平向廖乔芳补偿人民币100000元,且该笔补偿款武勇、XX平已于达成调解协议当天兑现给廖乔芳。由此证明,廖乔芳对该涉案房屋确实享有部分产权,其申请财产保全是为了防止武勇、XX平将自己享有产权的房屋私自出售,其行为客观上并无过错,也就无违法行为之说。武勇、XX平向杨颖支付的违约金等各项费用,系因其两人在廖乔芳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售房所致,故该损害后果是武勇、XX平二人行为所致。廖乔芳在案件中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财产保全,主观上并无过错,客观上也无违法行为的存在,故其行为并不构成侵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错误申请财产保全所导致的损失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勇、XX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0元,减半收取1415元,由原告武勇、XX平承担。宣判后,武勇、XX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廖乔芳对石屏县异龙镇湖滨路XX小区1l号附29号房屋享有部分产权”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廖乔芳在案件中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财产保全,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也无违法行为的存在,故其行为并不构成侵权”与客观事实相悖。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廖乔芳承担。被上诉人廖乔芳未作上诉答辩。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廖乔芳申靖财产保全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廖乔芳对石屏县异龙镇湖滨路XX小区1l号附29号房屋享有部分产权的事实,在前述双方共有物分割纠纷案中,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石民一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和(2013)红中民一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明确认定。并且在案件再审中,双方经本院主持,自愿达成(2014)红中民再终字第6号民事调解协议并己履行完毕。虽然当事人曾在《婚前财产的继承和婚后财产的分配书》中对包括XX小区1l号附29号房屋在内的家庭财产作了愿望性的分配,但并不表明廖乔芳放弃了自己的份额。相反,双方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执行完毕说明协议的基础是承认廖乔芳享有份额,调解协议己经替代了之前的协议。所以,廖乔芳在离婚诉讼中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财产保全,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不违法,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上诉人向杨颖支付的违约金等各项费用系私自售房所至,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30元,由上诉人武勇、XX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俊培审判员  毛正全审判员  王宏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淑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