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2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热水支行与胡世宝、李小莲、陈宪富、李小敏、王志轩、王红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热水支行,胡世宝,李小莲,陈宪富,李小敏,王志轩,王红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118号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热水支行。住所地宁城县热水开发区热水村。负责人祝林峰,系支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海鹏,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世宝,男,汉族。被告李小莲,女,汉族。被告陈宪富,男,汉族。被告李小敏,女,汉族。被告王志轩,男,汉族。被告王红云,女,汉族。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热水支行与被告胡世宝、李小莲、陈宪富、李小敏、王志轩、王红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爱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热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世宝、李小莲、陈宪富、李小敏、王志轩、王红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热水支行诉称,被告胡世宝、李小莲于2012年4月16日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10日,月息为12.45‰,该笔借款至2015年4月1日尚欠本金34104元及利息23951.70元。现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到,被告胡世宝、李小莲没有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故请求判令被告胡世宝、李小莲偿还借款本金34104元及利息23951.70元,共计58055.70元以及后续利息。被告陈宪富、李小敏、王志轩、王红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胡世宝、李小莲、陈宪富、李小敏、王志轩、王红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由被告陈宪富、李小敏、王志轩、王红云担保,被告胡世宝、李小莲于2012年4月16日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10日,月息为12.45‰,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的150%执行,借款人没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利息的,按结欠利息金额计收复利。保证人对借款人所借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未受清偿时,保证人负责全额清偿。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为二人以上时,互负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该笔借款至2015年4月1日尚欠本金34104元及利息23951.70元,被告胡世宝、李小莲没有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利息证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胡世宝、李小莲对所欠贷款理应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陈宪富、李小敏、王志轩、王红云对被告胡世宝、李小莲名下贷款及其利息应按约定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世宝、李小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热水支行借款本金34104元及截至2015年4月1日的利息23951.70元,合计58055.70元。2015年4月2日起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陈宪富、李小敏、王志轩、王红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由被告胡世宝、李小莲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热水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爱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霍伶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