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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蔺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521号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82年10月7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启伟,古蔺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甲,男,生于1974年2月19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胡某乙。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不够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致使双方经常吵闹。2009年春节期间,被告抛下家庭,不辞而别,至今杳无音信,双方分居长达五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胡某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胡某甲于2000年认识后同居生活,于2001年7月28日生育儿子胡某乙,于2008年7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2009年春节期间,原、被告在外务工,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私自外出,至今杳无音信。儿子胡某乙由原告独自抚养至今,被告胡某甲未支付抚养费等费用。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出示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证、证人张某某、叶某某、杨某某、曾某某自书证言、古蔺县古蔺镇建国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对胡国金的调查笔录、原告的居住证复印件等在案佐证,且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故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2009年春节期间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的规定,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2009年外出后,儿子胡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与原告建立起了深厚的母子感情,故对原告主张儿子胡某乙由其抚养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其抚养胡某乙的子女抚养费500元的主张,本院根据胡某乙的生活所需和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由被告每月支付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胡某乙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被告胡某甲自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陈某某抚养胡某乙的子女抚养费300元,至胡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瑞洪审 判 员  李俐佳人民陪审员  孙光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