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国军与洪家冲采石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军,平江县洪家冲采石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43号原告李国军,男,被告平江县洪家冲采石场,执行事务合伙人李振洲。委托代理人李勇兵,平江县洪家冲采石场负责人。原告李国军与被告平江县洪家冲采石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下年被告委托人刘建红委派到平江县洪家冲采石场进行组建和筹备工作。当时刘答应月薪10000元,加班工资另外计算,并承诺如果企业效益好还发高额奖金。后由于资金周转不来,工资一直未予支付,仅给一点生活和工作费用来维持生活。至今下欠原告三年来工资共计380000元,现要求被告予以支付。原告对自已怕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平江县洪家冲采石场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自始至终都在被告处工作。2采石场整体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从采石场开始筹备起就从事管理工作。3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共欠原告工资380000元被告辩称:1,原告自称刘建红答应其月菥10000元及高额奖金没有法律依据且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被告正常营业员情况下约定的工资为每月3000元,何况石场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更不存在高额奖金的事实。2,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工资支付标准。3,原告称工资没有支付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被告已陆续支付了原告的工资。4,被告的欠条不合法,刘建红未经授权,无权处理被告的事务。综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原告的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所证实被告的自2011年元月至2012年8月的工资为38000元,而原告所述每月工资为10000元不符,且证据单一,本院不予采信。经质证认证,本院查明:被告平江县洪家冲采石场系普通合伙企业。原告李国军自2010年开始在被告处从事管理工作,原告主张当时经与被告负责人刘建红约定,原告每月工资报酬为10000元,但原告在工作期间从未领取过工资,被告仅支付一点生活和工作费用。2012年8月30日,被告负责人刘建红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平江县洪家冲采石场负人李国军从2011年元月-2012年8月累计工资款叁拾捌万元整”。该欠条上加盖平江县洪家冲采石场公章。尓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予以支付。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报酬380000元,因其出示的欠条上注明:从2011年元月-2012年8月累计工资款叁拾捌万元整,那么与原告所述每月工资报酬为10000元显然相矛盾。另外原告并没有其他证据能佐证被告确欠其工资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报酬38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国军对被告平江县洪家冲采石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00元,由原告李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光辉审 判 员 毛英雄人民陪审员 黄 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芙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