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少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少民初字第84号原告李某,个体工商户。被告张某甲,江苏职工。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孙冬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同居关系,2007年原告与被告相识后,即以朋友关系共同居住在一起,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一非婚生女张某乙,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对孩子也很疼爱。但是近期,由于双方感情出现摩擦,被告既不尽家庭义务,也不给孩子抚养费,双方矛盾不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请求非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称我不给其抚养费是因为我当时住院了,住了三个月。张某乙应该由我抚养,我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我抚养孩子有四点理由:1、我现在身体已经恢复××,孩子周末都是随我生活,平时我也经常照顾,在我生病之前我和原告还是同居关系,我带孩子比较多,我全部的精力都在孩子身上,从小就教孩子儿歌和英语、拼音。我对这个孩子寄予了很大希望,我以前有过不幸的婚姻,于是对这个孩子尤其疼爱;2、原告有三个孩子,而且原告收入不稳定,她曾经说张某乙是个累赘,我身边没有孩子并且收入稳定,我现在要求抚养这个孩子;3、我带孩子有利于孩子的教育,我是南京邮电学校毕业的,我是81年毕业的,我有能力教育好孩子,对方是小学文化程度;4、原告有暴力倾向,孩子在她那里非常害怕,孩子在她跟前连电话都不敢接,她一喊孩子就非常害怕,我为孩子以后的成长担忧。原告要孩子的抚养权只是为了钱。经审理查明,张某乙系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的非婚生女。李某与张某甲均系离异,二人于2007年相识并同居,××××年××月××日生一女张某乙。同居开始两人感情不错,后期因家庭琐事及各自孩子的问题矛盾不断,并发生了肢体冲突。2014年9月,原被告各回各自原住处生活,非婚生女张某乙随原告李某生活,被告张某甲在周末或有空的时候照顾张某乙,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非婚生女张某乙由其抚养,并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2000元。另查明被告张某甲2014年年总收入为57800元。本案因双方分歧过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户籍登记表、原被告陈述、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受伤的照片及被告张某甲工资收入清单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出具的被告张某甲的收入证明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开庭审查,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在未经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张某乙,张某乙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张某乙对同居期间所生的子女,原、被告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所生女儿张某乙现年不满7岁,且随原告生活,日常生活也由原告照料,由原告李某继续抚养更为有利,如改变张某乙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其××成长。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结合子女成长环境、生活现状以及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及条件等角度综合考量,本院认为,张某乙随原告李某生活为宜,被告张某甲应当支付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判决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非婚生女张某乙随原告李某生活。被告张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28日前支付张某乙抚养费12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艳玲人民陪审员 孙敦岭人民陪审员 付化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郭奕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