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冯盛林与玉林市玉州区南江街道新联禾地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盛林,玉林市玉州区南江街道新联禾地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856号原告冯盛林。委托代理人翁仕贞。被告玉林市玉州区南江街道新联禾地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罗铭光,组长。委托代理人林毅,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冯盛林与被告玉林市玉州区南江街道新联禾地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联禾地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庞雪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冯盛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翁仕贞与被告新联禾地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罗铭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盛林诉称:冯作才、梁淑贞系冯求伯之父母,均系玉林市玉州区南江街道新联村民委员会禾地村民小组的村民。冯求伯、黄秀珍系夫妻关系,俩夫妇生育有儿子冯盛林、大女儿冯盛华、二女儿冯盛坤、三女儿冯盛春。1970年冯作才因病过世;2010年冯求伯因病过世、2006年黄秀珍因病过世、1991年梁淑贞因病过世。2014年1月,玉林市玉州区南江街道新联村禾地队的集体土地中央岭垌被玉柴工业园区征用,当时得到的土地款及赔青款是按1984年土地承包责任田所有得到土地的人份分配的,梁淑贞份额所得的土地款为12727元(其中赔青款10157元,土地款2570元)。而被告以该土地款有争议为由,将该款扣留在禾地队公共账户,拒绝支付梁淑贞所得的土地款12727元给原告。梁淑贞的户口一直跟随冯求伯,且自1984年土地承包责任田分配到户以来,梁淑贞名下所得到的分配土地一直以来至今都在原告冯盛林户。梁淑贞生前一直跟随冯求伯、冯盛林生活,并由原告照顾至身故。原告对祖母梁淑贞尽孝尽终,虽然梁淑贞生前没有立下遗嘱,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梁淑贞生前在村民小组里享有的村民待遇和全部收益理应由原告全额取得。现被告拒绝将梁淑贞名下所得的土地款12727元给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土地补偿款12727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业园征中央岭垌未发款项证明,用以证明梁淑贞份额所得的土地款12727元扣留在禾地队公共账户的事实。3、证明资料,用以证明自1984年承包责任田分配到户以来,梁淑贞名下所得到的分配土地,一直以来都在冯盛林户,并随原告生活的事实。4、证明两份,一份用以证明冯求伯生前户口人员的详细登记记录,证实梁淑贞已故的事实,另一份证实黄秀珍于2006年12月31日因病死亡并注销了户口的事实。5、死亡户口注销单,用以证明冯求伯于2010年9月22日因病死亡并注销了户口的事实。6、声明书,用以证明冯求伯之大女儿冯盛华、二女儿冯盛坤、三女儿冯盛春自愿放弃对冯求伯、黄秀珍及梁淑贞生前的一切财产和全部的土地收益、补偿款等的继承。7、承包土地登记表与承包户基本情况,用以证明个人所得的土地补偿款是按土地份额所得。被告新联禾地村民小组辩称:1、被告没有扣留梁淑贞名下的12727元土地补偿款;2、被告是土地所有人,有权依法依惯例就土地补偿费进行分配,被告认为该补偿款应由原告冯盛林与冯求发平均分配;3、按《继承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梁淑贞名下的12727元土地补偿款属于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被告新联禾地村民小组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冯求伯(原告的父亲)、冯求发均系冯作才、梁淑贞之养子,均是玉州区南江街道新联村民委员会禾地村民小组的成员。2、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就本案的土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梁淑贞的孙子即原告冯盛林与梁淑贞的儿子冯求发发生争议,前者要求全部归自己,后者要求平分。在争议不决的情况下,2014年4月30日村民小组开会决议,该笔补偿款暂留村民小组,对此各方均签字认可。3、村委书面陈述一份,用以证明玉州区南江街道新联村民委员会就本案各方争议作出的情况说明。4、民事诉状一份,用以证明因本案的纠纷,2014年6月9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明确确认应按《继承法》规定对该笔土地补偿款进行分割,即两次诉讼中,原告均以《继承法》为依据试图取得本案争议的土地补偿款。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没有扣留该土地补偿款,原告冯盛林与冯求发发生了争议,被告才暂不分配其补偿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与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但梁淑贞一直以来是在冯求伯户,随冯求伯生活。对证据4、5没有异议。对证据6没有异议。但声明书意味着原告同意按照《继承法》的规定来处理本案的土地补偿款纠纷。对证据7没有异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有派出所证明冯求伯是梁淑贞的养子,但冯求发不是梁淑贞的养子。对证据2有异议。其不是真实的。对证据3有异议。其不是真实的,是原告到村委会反映这件事,不是村委会找原告。对证据4没有异议。综合上述质证意见,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其对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根据玉林市公安局环南派出所《证明》(1995年1月至1997年12月)新联禾地村民小组冯求伯户下有以下几口人:“户主:冯求伯,母亲:梁淑贞,妻:黄秀珍,媳妇:翁仕贞,子:冯盛林,孙女:冯姗姗,孙子:冯祖威,女:冯盛华,女:冯盛坤,女:冯盛春,大孙女:冯琼琼,二孙女:冯翠翠”。梁淑贞已于1991年病故,2010年冯求伯因病过世,2006年黄秀珍因病过世。冯求伯户承包土地登记表(冯求伯、黄秀珍、梁淑贞、冯盛林、冯盛华、冯盛坤、冯盛春、翁仕贞、冯琼琼等九人)承包有新联禾地村民小组的水田“1、地名水浸:0.45亩,东至求发,西至圳,南至圳,北至圳。2、地名下垌:0.81亩,东至求发,南至圳,北至圳。3、地名街路:0.45亩。4、地名上关科:0.45亩,东至圳,西至圳,南至顺海,北至求发。5、地名石岭:0.45亩,东至圳,西至圳,南至求武,北至求桂。6、地名岭腰:0.63亩,东至玉化,西至圳,南至求发,北至求结。7、地名化肥厂:0.45亩,东至玉化,西至圳,南至圳,北至求发。8、地名社头:1.17亩,东至圳,西至圳,南至作恒,北至求全。”冯求伯户承包土地共4.86亩。2014年1月因国家征用新联禾地村民小组的中央岭垌集体土地,当时得到的土地款及赔青款是按1984年土地承包责任田所有得到土地的人份分配的,原告冯盛林应得的土地补偿款及赔青款为114543元。其中梁淑贞份额所得的土地款为12727元(赔青款10157元,土地款2570元)。而被告以该土地款有争议(即原告冯盛林与梁淑贞的儿子冯求发发生争议)为由,将该款扣留在禾地队公共账户,拒绝支付梁淑贞所得的土地款12727元给原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冯盛林系梁淑贞的孙子,系冯求伯、黄秀珍生育的儿子。冯求伯、黄秀珍的女儿冯盛华、冯盛坤、冯盛春在提起诉讼前,声明自愿放弃继承冯求伯、黄秀珍、梁淑贞所有的土地收益、补偿等继承,并自愿将应得的份额全部赠与给原告冯盛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玉林市公安局环南派出所《证明》以及《承包土地登记表》,原告冯盛林与梁淑贞是登记在同一户口本上,证明原告冯盛林系梁淑贞的孙子,《承包土地登记表》证明原告冯盛林与梁淑贞是同一家庭承包户。原告具有新联禾地村民小组成员资格的人。2014年1月因国家征用新联禾地村民小组的中央岭垌集体土地,当时得到的土地款及赔青款是按1984年土地承包责任田所有得到土地的人份分配,原告冯盛林等九人应得的土地补偿款及赔青款为114543元。其中梁淑贞份额所得的土地款为12727元(赔青款10157元,土地款2570元)。原告冯盛林有权依法获得梁淑贞份额的补偿。而冯盛华、冯盛坤、冯盛春在提起诉讼前,声明自愿放弃继承冯求伯、黄秀珍、梁淑贞所有的土地收益、补偿等继承,并自愿将应得的份额全部赠与给原告冯盛林。故原告冯盛林要求被告支付梁淑贞应得的土地补偿款12727元给其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冯求发与原告及梁淑贞不在同一承包户内,被告辨称该土地款有争议(即原告冯盛林与梁淑贞的儿子冯求发发生争议)为由,将该款扣留在禾地队公共账户,被告是土地所有人,有权依法依惯例就土地补偿费进行分配,被告认为该补偿款应由原告冯盛林与冯求发平均分配。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冯盛林与冯求发争议的问题,是原告冯盛林与冯求发对梁淑贞遗产是否存在继承的确认,是属另一法律关系,应由冯求发方另行主张其权利,故被告的辨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玉林市玉州区南江街道新联禾地村民小组支付梁淑贞应得的土地补偿款12727元给原告冯盛林。本案受理费11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9元,由被告玉林市玉州区南江街道新联村禾地村民小组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按期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禤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