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江民初字第1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漆辉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1719号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邱述源。委托代理人:唐代辉。委托代理人:胡大海。委托代理人:龚大维。被告:漆辉武。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中江信用联社”)诉被告漆辉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江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胡大海、被告漆辉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江信用联社诉称:被告漆辉武于2005年9月18日在原告中江信用联社贷款1650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材料,贷款月利率7.20‰,贷款于2008年9月17日到期。现该笔借款已逾期,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也一直未结息。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漆辉武偿还贷款本金165000.00元及截止贷款结清之日的利息(含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漆辉武辩称:原告所述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均属实。借款借据是被告漆辉武签的字。现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漆愿意偿还该笔借款,只是目前没有钱偿还。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5日,被告漆辉武与原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自2005年9月15日起至2008年9月14日止,原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向被告漆辉武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170000.00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漆辉武自愿以本人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为原告提供担保。借款人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0.3‰从逾期之日即2008年9月18日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中江房权证东片字第014**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江国用99东字第规012号。同日,对抵押的房屋所有权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中江房东片他字第(05)99号。2005年9月18日,被告漆辉武以购材料为由向原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申请借款165000.00元。同日,原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向被告漆辉武发放贷款165000.00元,被告漆辉武出具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6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5年9月18日起至2008年9月17日止、借款用途为购材料、执行利率为月利率7.20‰。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漆辉武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2月26日,被告漆辉武签收了中江信用联社送达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15年2月5日,中江信用联社向中江县东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解决被告漆辉武拖欠借款一事。2015年4月23日,原告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漆辉武偿还借款165000.00元及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其中,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20‰从2005年9月18日起计至2008年9月17日止、逾期利息按日利率0.3‰从2008年9月18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另查明,2007年10月8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批准,确认原告为股份合作制的社区性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该联社开业的同时,原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法人地位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的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贷款利息计算情况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调解申请书、川银监复(2007)474号文件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被告漆辉武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007年10月8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批准,确认原告为股份合作制的社区性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原告开业的同时,原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法人地位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的债权债务。本案中,原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依约向被告漆辉武提供了借款,被告漆辉武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漆辉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给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漆辉武偿还贷款本金165000.00元及相应的资金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20‰从2005年9月18日起计至2008年9月17日止,逾期利息按日利率0.3‰从2008年9月18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漆辉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165000.00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05年9月18日始计算至2008年9月17日止、以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20‰为标准进行计算。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08年9月18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合同约定的日利率0.3‰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00元,减半收取1800.00元,由被告漆辉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瑞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