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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米大朋与石增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大朋,石增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易民初字第1781号原告米大朋,���,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泊头市。委托代理人陈学文,男,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增和,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唐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洪杰,该公司总经理。地址:保定市委托代理人康永,男,该公司职工。原告米大朋与被告石增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大朋的委托代理人陈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被告石增和经法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大朋诉称,2014年5月10日23时许,原告米大朋雇佣的司机桑子明驾驶的冀JN5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唐涞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259公里处,与被告石增和驾驶的冀FH2X**号重型货车相撞,被告驾驶的货车与隧道右侧水泥墙发生碰撞,造成第一次交通事故,桑子明由于刹车不及时与被告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增和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桑子明负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冀FH2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10元。被告石增和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1、被告石增和驾驶的冀FH24**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2、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3、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还涉及到其它他人的财产损失(路产损失),请法院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预留相应的份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23时20分许,被告石增和驾驶冀FH24**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唐涞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259公里加700米处时,车辆失控与隧道右侧水泥墙碰撞,造成第一次道路交通事故;随后桑子明驾驶冀JN57**重型仓栅式货车驶来,刹车不及时与冀FH24**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第二次道路交通事故;两次事故造成冀FH24**号重型普通货车驾驶员石增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出具冀公高交认字(2014)第B20140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增和负第一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桑子明负第二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石增和负第二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桑子明驾驶冀JN5X**重型仓栅式货车虽登记所有人为南皮县三泰汽车运输队,其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米大朋。冀FH2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事故造成原告米大朋如下经济损失:1、车辆损失损失费8800元,2、评估费900元,3、施救费7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700元。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出具冀公高交认字(2014)第B20140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被告石增和负此事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石增和驾驶冀FH24**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米大朋车辆损失费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石增和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米大朋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共计4410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米大朋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共计贰仟元整(¥2000.00),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石增和一次性赔偿原告米大朋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肆仟肆佰壹拾元整(¥4410.00),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增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文章审 判 员  李文帅人民陪审员  王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咏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