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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二终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彭正良与夏佳雯、原审被告云南和润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正良,夏佳雯,云南和润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二终字第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正良,男,1980年12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寻甸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功山镇纲纪村委会化香菁村***号。委托代理人李俐,张晓珍,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佳雯,女,1972年11月2日生,汉族,重庆市人,住昆明市盘龙区白龙路东方玫瑰园**栋*单元***号。委托代理人王琴,云南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云南和润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星小区伟龙广场*幢********室。法定代表人彭继云。委托代理人王丹,国浩(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彭正良因与被上诉人夏佳雯、原审被告云南和润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润泽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2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系昆明市官渡区正午邦盛化妆品经营部业主(该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被告彭正良系被告和润泽公司股东。2013年9月11日,被告彭正良以被告和润泽公司的名义(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就甲方所承包的待功高速第四工程段土石方工程约人民币3500万元的工程项目,由甲、乙双方共同投资实施,双方在该协议中就各自的投资金额、还款期限、还款金额及利息、施工现场的相关事宜、施工过程中的责任承担、人事安排、后勤供应、开支额度以及利益分配等问题进行了约定。该《合作协议》上由原告夏佳雯及被告彭正良签名,未加盖被告和润泽公司公章。同年10月4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彭正良人民币1,200,000元后,双方因故一直未能实际履行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之后,被告彭正良于2013年12月前归还了原告人民币140,000元。2014年6月4日被告彭正良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我彭正良于2013年10月4日在夏佳雯处借款投资做工地的总款1,200,000.00元(壹佰贰拾万元整),于2013年底已归还壹拾肆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肆拾万元,余下的陆拾陆万元及贰分利息在2014年10月30日以前归还。”现因被告彭正良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原审法院主张上述诉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夏佳雯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审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了相应担保,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官民保字第18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彭正良所有的牌照号为云A200**福特轿车一辆及牌照号为云A200**丰田轿车一辆予以了查封,查封期限为一年。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对于双方当事人的第一项争议焦点即被告和润泽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因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上并无被告和润泽公司的签章,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被告和润泽公司曾授权被告彭正良与其签订该《合作协议》,同时庭审中原告夏佳雯与被告彭正良均认可该《合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之后通过被告彭正良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将原告的投资款转为了借款并承诺由被告彭正良承担偿还责任。故现原告认为被告和润泽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无相应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彭正良偿还借款1,06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彭正良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持异议,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与被告彭正良所争议的利息支付问题,因原告与被告彭正良对被告彭正良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所约定的利息本金及支付时间均存在争议,且对该《欠条》上所载明的“……于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肆拾万元,余下的陆拾陆万元及贰分利息在2014年10月30日以前归还”的内容分析确实存在歧义,故原审法院对该争议以被告彭正良庭审中所确认的以本金660,000元计并自2014年7月1日起计付利息。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因本院所认定的利息支付时间未满六个月,而原告按照2%的月息计算利息的主张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来计算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400,000元的利息问题,因被告彭正良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偿还该款,但被告彭正良至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彭正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承担该款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院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彭正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夏佳雯欠款人民币1,060,000元;二、由被告彭正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夏佳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院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660,000元计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三、由被告彭正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夏佳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院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400,000元计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四、驳回原告夏佳雯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彭正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262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上诉人2014年6月4日向被上诉人借款,承诺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400000元,剩余660000元及二分利息在2014年10月30日前归还,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欠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上诉人在约定期限还没有到就向法院起诉,违反了法律规定,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欠条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的支付方式,因此利息起算点应于2014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原审法院对此确认错误。被上诉人夏佳雯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可,上诉人没有遵守其承诺的第一次还款期限,故还款利息应当自2014年6月30日开始起算。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和润泽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2013年12月初我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被上诉人30万元,于2014年1月28日,又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被上诉人4万元。2014年1月28日经被上诉人要求,通过农业银行打款到夏应龙的账户还款2万元。综上,原审被告和润泽已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了360000元,为了查清本案的事实,请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要求补充确认原审被告代上诉人偿还了36万元,现在上诉人只剩70万元未归还被上诉人的事实。原审被告针对所提异议及上诉请求提交: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两张,欲证明原审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付给被上诉人4万元,付给夏应龙2万元。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并非新证据,且两笔款项的用途是呈贡新区马金铺滇虹药业土石方挖填工程的材料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原审被告亦非合伙协议中的一方当事人,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原审被告未能证明该笔汇款系替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的欠款。另,结合上诉人于2014年6月4日在《欠条》中明确的,直至出具欠条之日止共计仍欠被上诉人1060000元,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针对原审被告所提异议,提交《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彭贵林、彭正良以原审被告的名义和被上诉人及其家人还有其他工程,上述付款是支付其他工程款,与本案无关。经质证,上诉人、原审被告认为该说明没有签署日期,不知道出自何时,并且该说明与原审被告和润泽打款的事实不一致,上诉人对情况说明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没有签字时间,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因上诉人、原审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要求补充的案件事实。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债权未到期被上诉人是否有权提起诉讼?2、双方约定的利息应如何计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经本院查明事实,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已明确,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200000元,已归还140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400000元,余下的660000元及二分利息在2014年10月30日前归还。但上诉人至今未履行其承诺,故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责任,故原审判决确认由上诉人应偿还被上诉人106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明确,双方对本金660,000元约定按每月二分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审法院以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原审法院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660000元计,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6248元,由上诉人彭正良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楚审 判 员  金 馨代理审判员  陈傢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桂小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