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俞可燕与浙江亚翔针织有限公司、浙江振宇袜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可燕,浙江亚翔针织有限公司,浙江振宇袜业有限公司,孙永介,楼水安,徐建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134号原告:俞可燕。被告:浙江亚翔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大唐镇江北路**幢。法定代表人:孙永介。委托代理人:黄冰,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振宇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大唐镇合溪口村杭金线南侧。法定代表人:楼水安。被告:孙永介。被告:楼水安。被告:徐建芹。原告俞可燕为与被告浙江亚翔针织有限公司、浙江振宇袜业有限公司、孙永介、楼水安、徐建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燕峰独任审理,依照原告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本案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可燕、被告浙江亚翔针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冰、被告浙江振宇袜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楼水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永介、徐建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可燕起诉称:被告浙江亚翔针织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包纱和橡筋,结欠原告人民币2184400元,签具欠款凭证一份,由被告浙江振宇袜业有限公司、孙永介、楼水安、徐建芹提供担保。后被告只以棉纱抵款100000元,至今尚欠2084400元。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浙江亚翔针织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0844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由被告浙江振宇袜业有限公司、孙永介、楼水安、徐建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亚翔针织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与原告俞可燕发生过买卖关系,而是与诸暨市鑫策针织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双方约定的是含税价,被告应开具总计货款为3584424元的税务发票。被告浙江振宇袜业有限公司、楼水安辩称:为货款提供担保是事实,对违约金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孙永介、徐建芹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俞可燕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年8月30日的欠款凭证一份,载明:浙江亚翔针织有限公司尚欠俞可燕人民币21844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逾期按月息百分之贰计算违约金;如浙江亚翔针织有限公司到期无法付清,浙江振宇袜业有限公司及孙永介、楼水安、徐建芹等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浙江亚翔针织有限公司在欠款单位栏盖章,浙江振宇袜业有限公司在担保单位栏盖章,孙永介、楼水安、徐建芹在担保人栏签名捺印。经质证,被告浙江亚翔针织有限公司、浙江振宇袜业有限公司、楼水安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出具给诸暨市鑫策针织有限公司,原告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母亲,欠款凭证内容是原告打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浙江亚翔针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2、浙江亚翔针织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发送给诸暨市鑫策针织有限公司的函及快递单各一份,内容为要求诸暨市鑫策针织有限公司开具全部增值税发票。经质证,原告俞可燕认为该欠款与诸暨市鑫策针织有限公司无关;双方约定的是不含税价,如果要原告开票,则应加17%的税款。3、诸暨市鑫策针织有限公司的发货单复印件两份,以证明其是与该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经质证,原告俞可燕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定:双方对证据1的真实性并无争议,该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完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2、3,原告俞可燕并未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证据反映的是浙江亚翔针织有限公司与诸暨市鑫策针织有限公司的关系,俞可燕与诸暨市鑫策针织有限公司在法律上并非同一主体,故与本案的关联性亦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俞可燕在起诉状上的陈述基本一致,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浙江亚翔针织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30日出具给原告俞可燕的欠款凭证中,法律主体表示明确,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五被告分别作为欠款人及担保人盖章或签名捺印予以确认,故应认定为当事人对权利义务的合法处分。被告方认为买卖关系的相对方是诸暨市鑫策针织有限公司,与欠款凭证表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浙江亚翔针织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浙江振宇袜业有限公司、孙永介、楼水安、徐建芹作为保证担保人,应按欠款凭证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欠款凭证中并无明确约定,故各保证担保人对违约金亦应承担连带清责任。被告浙江振宇袜业有限公司及楼水安的辩驳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浙江亚翔针织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但没有依据表明双方约定以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支付货款的附随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永介、徐建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辩驳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亚翔针织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俞可燕货款计人民币20844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振宇袜业有限公司、孙永介、楼水安、徐建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3475元,依法减半收取1173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6737.50元,由被告浙江亚翔针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振宇袜业有限公司、孙永介、楼水安、徐建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475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燕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国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