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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执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德营、刘风春与王建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德营,刘风春,王建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字第434号申请���行人:陈德营,农民。申请执行人:刘风春,农民。被执行人:王建智,农民。被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和开州路交叉口北段。负责人:李宏伟,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德营、刘风春与被执行人王建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发生效力的(2014)阳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已按规定给付完毕,并由少审庭给付申请人。被执行人王建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本院作出的(2014)阳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17571.44元及诉讼费、执行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玉胜审 判 员  姚继连人民陪审员  张宗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同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