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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中民一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苟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中民一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83年9月10日,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委托代理人脱万良,甘肃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苟某甲,男,生于1984年6月16日,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委托代理人张文旺,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景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景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王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白中民一终字第1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景泰县人民法院重审。景泰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景民一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脱万良,被上诉人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于2011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7月26日生育女孩苟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恶化,2013年9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后,原告遂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1月原告从被告处将女孩苟某乙带走。原告于2014年2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孩苟某乙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并请求对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婚前个人财产归其所有。景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景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一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对位于景泰县一条山镇黄河路68号1幢4单元602室楼房权属未作认定为由上诉至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白中民一终字第18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景泰县人民法院重审。原审另查明:原告王某某婚前于2009年11月20日按揭购买位于景泰县一条山镇泰安路3号1幢2单元201室楼房一套(房产证号景房权证景泰县字第233**号),2011年4月9日办理房产证时办在原告王某某名下,属原告王某某婚前个人财产,该套楼房总价格192377元,以原告王某某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按揭贷款140000元,自2011年11月至2014年12月由其弟弟王乃斌每月存入王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27004324010135435(还贷卡)中,共计还款34867元。被告苟某甲婚前于2010年12月2日按揭购买位于景泰县一条山镇黄河路68号1幢4单元602室楼房一套(房���证号景房权证景泰县字第290**号),2013年5月8日被告在办理房产证时登记在原、被告名下,该套楼房总价格252883元,于2010年7月7日、12月2日分两次共计交首付款92883元(占楼房总价格的36.7%),该首付款系被告向证人陈其海、苟三林、马云、卢昌云等亲友借款所交;剩余房款以被告父亲苟发年名义贷款16万元(总计还款144期),该贷款利息71651元。婚后原、被告以被告父亲苟发年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还款37期,每期还款1608.68元,共计还款59521元,其中2013年9月原告离家出走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8日、2014年1月17日、2014年4月17日、2014年7月18日分四次借其姐夫卢昌云81**元、杨富德6500元、王红镯6500元,共计借款21100元,由卢昌云、杨富德、王红镯直接打入被告父亲苟发年卡号为6222022704003026270的工行牡丹国寿灵通卡(还房贷卡)中。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海尔”牌洗衣机一台,“TCL”彩电一台;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购买“新飞”牌电冰箱一台(价值2400元);原告月收入约2700元,被告月收入约为2600元。原审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恶化,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女孩苟某乙已满两周岁,原、被告都要求抚养,考虑到孩子现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已熟悉孩子的生活习惯,加之原告是一名教师,又在县城工作,由原告抚养孩子较为有利,判决孩子由原告抚养;由于原、被告都有固定的收入,且原告收入略高于被告收入,故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其收入的25%支付孩子抚养费较为合理;被告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原告应���予协助与配合;位于景泰县一条山镇泰安路3号1幢2单元201室楼房一套(房产证号景房权证景泰县字第233**号)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该楼房自2011年11月至2014年12月在中国建设银行按揭还款34867.34元婚后由原告弟弟王乃斌负责偿还,不是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所偿还,所以不属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分割不予支持;位于景泰县一条山镇黄河路68号1幢4单元602室(房产证号景房权证景泰县字第290**号)楼房一套,虽然是被告婚前购买,但婚后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应视为被告对原告的赠予,属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但原告主张分割,应剔除债务,分割增值及婚后还贷部份,该套楼房首付款92883元,在中国工商银行按揭贷款160000元,贷款期限12年(144月),利息总计71650.69元,还款总额231650.69元(按等额还款计算,每月偿还1608.68元),被告购买该套楼房总共支付价款及利息324533.69元,自2011年11月至2014年12月原、被告共计还款37个月,共计59521.36元,在房价(房价款+利息=房价)中占18.3%,现该楼房评估价格316400元,判决原、被共有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楼房差价款28951元(316400×18.3%÷2);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新飞”牌电冰箱一台(价值2400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差价款1200元;自2013年9月原告离家出走后,被告借款21100元偿还原、被告共有房屋按揭贷款,属于原、被告共同债务,原、被告各承担10550元,判决该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海尔”牌洗衣机一台,“TCL”彩电一台归原告个人所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及精神损害的请求,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也不予认可,不予支持;原告称其个人衣物及用品等财产在离家时未带走,要求被告归还,但因被告不予认可,并称原告在离家时已将个人所有用品全部带走,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苟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苟某乙随原告王某某共同生活,被告苟某甲自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50元,每年年底支付一次(12月31日前),至孩子十八周岁止;三、被告苟某甲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原告王某某应予以配合与协助;三、原告王某某婚前购买的位于景泰县一条山镇泰安路3号1幢2单元201室楼房一套(房产证号景房权证景泰县字第233**号)归原告王某某个人所有,原告王某某个人财产“海尔”牌洗衣机一台,“TCL”彩电一台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景泰县一条山镇黄河路68号1幢4单元602室楼房一套(房产证号景房权证景泰县字第290**号)楼房一套,归被告苟某甲所有,剩余按揭款由被告苟某甲负责偿还,被告苟某甲补偿原告王某某婚后还贷部份及楼房增值差价款28951元,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新飞”牌电冰箱一台归被告苟某甲所有,苟某甲支付原告王某某差价款1200元;五、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借款凭证共计21100元原、被告各承担10550元,由被告苟某甲负责偿还;以上四项、五项相互折抵后被告苟某甲共计给付原告王某某196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评估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王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对于抚养费的支付应当按月支付;2.被上诉人是过错方,原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上诉人的各项合法主张没有保障,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致使上诉人流产,原审法院没有支持损害赔偿;3.上诉人流产后,被上诉人强行将上诉人赶出家门,且伙同其父等人将上诉人父亲打伤,法院判决时没有体现出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4.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四张系伪造,不存在欠陈其海、苟三林、马云、卢昌云四人债务的情形;5.2013年11月18日,2014年1月17日,2014年4月17日,2014年7月18日,被上诉人分四次向卢昌云、杨富德、王红镯借款21100元,系捏造事实,因被上诉人有工资,无需借款还房贷。综上,请求二审改判:1.被上诉人按月支付抚养费��并承担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抚养费9100元,承担2013年9月起产生的房屋租赁费6439元;2.依法分割室内装修费用50000元及价值12000元的未分割的共同财产,包括布艺沙发1套、茶几1个、餐桌1套、电视柜1个、床头3套;3.改判双方均分共有房产;4.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婚后被上诉人所借债务。5.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因殴打上诉人而产生医疗费1400元,并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费5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明确放弃了其关于均分位于景泰县一条山镇黄河路黄河家园2号楼4单元602室房产的上诉请求,同时也放弃了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孩子抚养费9100元及自2013年9月起产生的房屋租赁费6439元这两项新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苟某甲辩称,抚养费按年支付符合实际情况,应予维持。婚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没有过错,双方感���破裂是因为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原审认定4位证人的债务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及装修款是客观事实。上诉人诉称的尚未分割的家具,包括布艺沙发、茶几等,是被上诉人婚前购买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景泰县一条山镇黄河路68号1幢4单元602室楼房原审时已经认定清楚,不存在再分割的问题。装修费在评估报告中已经包括,不应再另行分割,且装修费也是被上诉人婚前借款支付,上诉人并未支出此项费用。针对上诉人主张要求赔偿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的请求,被上诉人辩称其与上诉人因性格不合有争执,但其从未实施过家庭暴力,上诉人所述不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新证据:医疗费票据5张,景泰县妇幼保健站挂号单1份,景泰县妇幼保健站B超单1份,证明因被上诉人家庭暴力导致上诉人住院花费医疗费1400元。被��人经质证认为B超显示胎儿正常,不存在被上诉人殴打致流产的事实,被上诉人没有殴打上诉人,更不存在致伤住院产生医疗费的情况,且票据上没有医疗机构专用章,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殴打其住院产生医疗费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亦不予认可,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如下新证据:家具购买清单1张,用以证明上诉人主张的未分割的共同财产实属被上诉人婚前财产。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载时间均无异议,但购买这些家具的钱是上诉人母亲出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前一起购买了这些家具。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购买这些家具的钱是其母亲所出,但缺乏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要求分割布艺沙发1套、茶几1个、餐桌1套、电视柜1个、床头3套的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清单,证明争议家具是其婚前财产,清单显示家具购买时间为2011年10月1日,在双方结婚登记日之前,由于清单为被上诉人持有,依常理应推定上述财产为被上诉人的婚前财产,应属被上诉人所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对部分上诉请求明确放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剩余上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1.上诉人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按月支付抚养费。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50元,每年年底支付一次,至孩子十八周岁止。本院认为,孩子的抚养费关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当及时支付,按月支付的方式更有利于保护孩子的合法权益,故对这一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我国婚姻法对孩子抚养费的支付期限规定为成年或者独立生活。婚姻法司法解释对“不能独立���活的子女”的情形予以明确,成年的子女如果因客观原因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父母亦应当承担抚养义务。故抚养费的支付期限应当以“付至孩子独立生活止”为宜。2.上诉人请求依法分割房屋装修费用50000元及价值12000元的未分割的共同财产,包括布艺沙发1套、茶几1个、餐桌1套、电视柜1个、床头3套。经审查,原审法院委托兰州三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有的位于景泰县一条山镇黄河路黄河家园2号楼4单元602室房产进行了市场价值评估,根据评估报告的内容,评估包括已固化在房屋上的所有投资,由于评估人员未能入室勘查,对室内装饰装修按照普通装修进行了设定评估。故房屋的装修已包括在评估价值内,原审判决在分割房产时已对相应装修款进行了分割,故本院对房屋装修价值不再进行审查认���及分割;上诉人要求分割布艺沙发1套、茶几1个、餐桌1套、电视柜1个、床头3套等原审未分割的共同财产,但其没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相反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财产属其婚前个人财产,故对上诉人的这一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上诉人请求改判其不承担婚后被上诉人所借债务,认为债务系被上诉人串通卢昌云、杨富德、王红镯等人捏造的。被上诉人辩称债务真实存在,他的个人工资用于家庭开销,为了还房贷借债21100元属客观事实。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于婚后共同债务的审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故不予支持。4.上诉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因其殴打上诉人而产生的医疗费1400元,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上诉人陈述其未曾殴打过上诉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故对其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除了对孩子抚养费的支付方式及支付期限处理不当外,其余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4)景民一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苟某甲离婚”;第三项,即“被告苟某甲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原告王某某应予以配合与协助,原告王某某婚前购买的位于景泰县一条山镇泰安路3号1幢2单元201室楼房一套(房产证号景房权证景泰县字第233**号)归原告王某某个人所有,原告王某某个人财产“海尔”牌洗衣机一台,“TCL”彩电一台归原告王某某所有”;第四项,即“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景泰县一条山镇黄河路68号1幢4单元602室楼房一套(房产证号景房权证景泰县字第290**号)楼房一套,归被告苟某甲所有,剩余按揭款由被告苟某甲负责偿还,被告苟某甲补偿原告王某某婚后还贷部份及楼房增值差价款28951元,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新飞”牌电冰箱一台归被告苟某甲所有,苟某甲支付原告王某某差价款1200元”;第五项,即“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借款凭证共计21100元原、被告各承担10550元,由被告苟某甲负责偿还”;“以上四、五项相互折抵后,苟某甲共计支付王某某1960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撤销(2014)景民一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项,即“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2014)景民一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婚生女孩苟某乙随原告王某某共同生活,被告苟某甲自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50元,每年年底支付一次(12月31日前),至孩子十八周岁止”为婚生女孩苟某乙随王某某共同生活,苟某甲自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50元,于每月月底前付清,付至孩子独立生活止;四、驳回王某某、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照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王某某负担50元,苟某甲承担50元,评估费2000元,由王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王某某负担80元,苟某甲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雪莲代理审判员  李学成代理审判员  张霞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继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