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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廖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仪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仪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63年5月10日生于四川省仪陇县,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务农。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取保��审。现在家。仪陇县人民检察院以南仪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笠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某于2014年4月通过刘某某在周某甲、周某乙处购买林木。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廖某某在未办理有效采伐手续的情况下,雇请工人王某甲、王某乙、唐某某等人实施砍伐,并错砍了周某丙家9根林木。期间,被告人廖某某还在苟某某处购买林木并直接砍伐。经鉴定,被告人廖某某所砍伐林木的蓄积共计25.532立方米。同年11月21日,被告人廖某某自动投案。本院同时查明,据被告人廖某某在庭审中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廖某某将所砍伐树��通过他人转卖,自述获得价款1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被告人廖某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廖某某所砍伐林木的树桩的光盘、被告人廖某某雇佣的装运树木的车辆的照片、被告人廖某某办理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无效),证人刘某某、周某丙、苟某某、张某、何某某、唐某某、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王某、陈某的证言,《材积、蓄积计算鉴定书》,以及被告人廖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认不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办理以及办理有效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等行政许可,擅自砍伐林木,蓄积达25.532立方米,数量较大,破坏了森林资源,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廖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没收被告人廖某某作案工具油锯一把。三、追缴被告人廖某某违法所得现金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袁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