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佳慧与马可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佳慧,马可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009号原告王佳慧。法定代理人王贵峰。委托代理人李艳蕾,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可可。委托代理人季炜斌,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佳慧与被告马可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佳慧的委托代理人李艳蕾、被告马可可的委托代理人季炜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佳慧诉称,2013年4月3日16时30分许,被告马可可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高西村油车宅水泥路处时,撞到行人原告王佳慧,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现左下肢及足踝部肿胀,压痛明显,活动受限,构成XXX伤残,给予营养期75天、护理期90天(含二次手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4,890.70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35元)、医疗辅助用品费(石膏、缝线)4,155元、日用品费32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营养费2,250元(900元/月×2.5个月)、护理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95,420元(47,710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4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律师费由被告全额负担。被告马可可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监护人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仅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自费部分费用,且内固定材料应按国产钢板费用标准计算认可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医疗辅助用品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19,208元/年的标准计算,对伤残等级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分担;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日用品费不予认可;律师费认可2,000元且应按责任比例分担。事发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414.40元,并预付原告现金27,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16时30分许,被告马可可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高西村油车宅水泥路处时,撞到行人原告王佳慧,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84,890.70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35元),被告马可可垫付原告医疗费414.40元。原告还支出了医疗辅助用品费(石膏、缝线)4,155元、日用品费322.2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了律师,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事发后,被告马可可还预付了原告现金27,000元。2014年9月29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现左下肢及足踝部肿胀,压痛明显,活动受限,构成XXX伤残,给予营养期75天、护理期90天(含二次手术)。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系安徽省农业家庭户口。审理中,原告提供居住证明、房东宅基地使用权证及户口簿、非农比例证明,证明原告自2011年5月起一直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西村中义宅XXX号,该地区属于城镇地区。原告还提供劳动合同书、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父亲自2012年1月起在上海枞阳联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从事集装箱卡车运输工作。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外购药发票及外购药处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房东宅基地使用权证及户口簿、非农比例证明、劳动合同书、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石膏及缝线费用发票、日用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收条,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承担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84,890.70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35元),以及被告马可可垫付原告的医疗费414.40元,有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为证,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本院确认原告可获赔的医疗费为85,170.10元。原告主张医疗辅助用品费(石膏、缝线)4,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营养费2,250元(900元/月×2.5个月)、护理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鉴定费2,30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未成年人,其虽系农村户籍,但已提供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其已随同父亲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且其父亲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95,420元(47,710元/年×20年×0.1),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400元,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日用品费322.20元,有日用品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律师费8,000元,本院酌定为5,000元。被告马可可预付原告的现金27,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以上原告可获赔的费用中,医疗费85,170.1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4,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3,60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日用品费322.2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204,137.3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70%计142,896.11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原告医疗费414.40元以及预付原告的现金27,000元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15,481.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可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佳慧115,481.71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6元,减半收取计1,353元,由原告王佳慧负担55元,被告马可可负担1,2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东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玉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