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02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姜在财与延庆县大榆树镇岳家营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在财,延庆县大榆树镇岳家营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2233号原告姜在财,男,1970年8月24日生。被告延庆县大榆树镇岳家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延庆县大榆树镇岳家营村,组织机构代码79514954-5。法定代表人郑文龙,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晓健,延庆县大榆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驰,延庆县大榆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在财诉被告延庆县大榆树镇岳家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岳家营村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靖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在财、被告岳家营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建、陈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在财诉称,2005年,我与被告口头协商,约定被告租赁我的3.3亩耕地。2011年至2015年3月,被告未支付我租金共计12045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同时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租赁费共计12045元。被告岳家营村委会辩称,我们与原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2010年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按照每亩每年600元计算,2014年后涨为每年每亩800元,我们同意给付原告拖欠的租金,但是原告计算的数目有误,而且得等村里这几天账目查清了才能给。另外我们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8年承包了本村村南的3.3亩耕地,延庆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5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本村村南的3.3亩耕地修建大棚,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约定租金每亩每年300元,每年支付一次,2007年左右租金涨为每亩每年600元。原告称2011年起租金涨为每亩每年8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认为双方约定自2014年起租金涨为每亩每年800元。2011年,原告领取了村委会发放的当年土地占用补偿款1980元,被告自2012年至2015年3月未向原告发放土地租赁费。2015年3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协议,同时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至2015年3月的土地租赁费12045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对于2011年土地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1年土地占用补偿款发放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就租用原告承包的耕地修建大棚事宜达成口头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但该合同未明确租赁期限。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未提前通知被告,且该租赁地上仍建有大棚,土地返还后,大棚将无法使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支付的土地租赁费,应当予以支付。关于未支付的土地租赁费的具体数额,原告主张自2011年起按照每亩每年800元计算,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可自2014年起按照每亩每年800元计算,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持异议。经核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土地租赁费共计7260元,包括2012年-2013年租赁费3960元(每年每亩600元×3.3亩×2年)、2014年租赁费2640元(每年每亩800元×3.3亩)、2015年1月至3月租赁费660元(每年每亩800元×3.3亩÷12个月×3个月)。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庆县大榆树镇岳家营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姜在财二〇一二年至二〇一五年三月的土地租赁费共计七千二百六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姜在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一元,由原告姜在财负担二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延庆县大榆树镇岳家营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靖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