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公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任诗婷与梁珠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婷,梁某海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公民初字第398号原告:任某婷,女,199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梁某海,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任某婷诉被告梁某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再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婷、被告梁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亲戚介绍认识,在对被告的人品、性格志趣未了解的情况下,双方便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11月10日生下第一个儿子梁某城,2011年7月5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4日生育第二个儿子梁某铭。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7月开始,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梁某城、梁某铭由被告自行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辩称:1.我同意离婚;2.大儿子梁某城由原告抚养,二儿子梁某铭由我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亲戚介绍认识,不久双方便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11月10日生下第一个儿子梁某城。2011年7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4日生育第二个儿子梁某铭。婚前、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夫妻产生矛盾,2014年4月底原告就离开被告家至娘家居住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经调解,原告不同意和好,坚决要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大儿子梁某城现由原告母亲负责带,小儿子梁某铭现由被告母亲负责带。庭审中,原、被告明确大儿子梁某城由原告抚养,小儿子梁某铭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有:1.被告名下的农业银行信用卡6228360067584491由原告使用期间透支本金14000元、利息1609元未还;2.原告向被告父亲梁柱兴借款7000元未还;3.经原告手向经营玉石的被告的父亲梁柱兴买价值700元的玉石给原告的舅母江容英,未付款给梁柱兴。原告还主张其名下的农业银行信用卡6259960023386378透支款19914.56元未还,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则表示不清楚该卡数而不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农业银行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并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摩擦从而产生矛盾并导致分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提出离婚,经调解无法和好,且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明确大儿子梁某城由原告抚养,小儿子梁某铭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该抚养方式不改变两个儿子的生活现状,不存在影响两个儿子健康成长的情形,本院尊重原、被告的决定。对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综合原、被告的经济能力,应由原告负担尚欠梁柱兴的欠款77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名下的农业银行信用卡6228360067584491的透支本息15609元为宜。至于原告主张其名下的农业银行信用卡6259960023386378透支款19914.56元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因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实该款用于家庭生活支出,且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任某婷与被告梁某海离婚;二、婚生大儿子梁某城由原告任某婷抚养,小儿子梁某铭由被告梁某海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原、被告均有探望对方所抚养儿子的权利,具体探望的方式、时间由原、被告协商确定。三、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23309元,由原告任某婷负担尚欠梁柱兴的欠款7700元,由被告梁某海负担被告梁某海名下的农业银行信用卡6228360067584491的透支本息15609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任某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再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秋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