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李友强、罗恒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强,罗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41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强,2004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至2009年3月7日。因本案于2014年8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晓倦,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强、罗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鸿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强及其辩护人张晓倦、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李某强于2014年8月11日上午从广州购入毒品海洛因,当天下午与被告人罗某打电话取得了联系。当天17时许,被告人罗某驾驶小汽车在佛山市顺德区某某镇某某路口接上李某强,李某强在车上将1包用红双喜烟盒装着的毒品海洛因交给罗某作为报酬,让罗某开车搭载其在顺德区某某镇贩卖毒品。之后,两人驾车在某某镇贩卖毒品未果,于19时许驾车经过某某镇某某大厦红绿灯路口时被民警截获,当场在该车驾驶位车门储物格内起获1包毒品海洛因(净重4.21克),在该车驾驶位地毡处起获2包毒品海洛因(净重14.31克)。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强、罗某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移交、处理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李某强的前科材料;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化验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强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强主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刑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强、罗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8.52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强、罗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均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李某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缴获的毒品应予没收、销毁。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强、罗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三、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毒品海洛因18.52克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棠人民陪审员 黄杏冰人民陪审员 尤惠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少金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