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鲤民初字第4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泉州兴业五交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娇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兴业五交有限公司,陈娇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鲤民初字第4059号原告泉州兴业五交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法定代表人陈健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卫红。委托代理人李志峰,福建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娇彬,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林耀龙、周东阳,福建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泉州兴业五交有限公司(下简称兴业五交公司)诉被告陈娇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11月14日,本院作出(2014)鲤民初字第4059-2号民事载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兴业五交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陈娇彬所有的址在泉州市丰泽区房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鲤民初字第4059-1号民事载定,冻结办理被告陈娇彬所有的上述房产的产权交易、赠与等权属变更手续及抵押登记手续。在本案审理过程,被告陈娇彬向本院提交民事反诉状,经审查,被告陈娇彬就本案提交的反诉申请不符合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的规定,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依法口头裁定不予合并审理,并告知被告陈娇彬可另行主张权利或另行起诉。2015年1月15日、2015年4月2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五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卫红、李志峰,被告陈娇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耀龙、周东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五交公司诉称,被告陈娇彬于2010年向原告多次购买电线电缆,2012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货款,被告欠原告货款1040000元。2012年1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电线电缆5975元,由此,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045975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娇彬始终没有归还。2014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承诺了还款计划,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陈娇彬偿还原告欠款1045975元及利息(暂计到起诉之日起70万)(注:在庭审中,原告提出该处为笔误,应更正为“暂计到起诉之日止70万”);2、被告陈娇彬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陈娇彬辩称,兴业五交公司向被告提供的电缆将“耐火电缆”更换成“阻燃电缆”,供货不符合要求。原告存在欺诈,导致被告向原告兴业五交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意思表示不真实,该还款计划应当予以撤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兴业五交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还款计划一份,该还款计划载明:“陈娇彬欠泉州兴业五交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佰零肆万伍仟玖佰柒拾伍元正。(¥1045975元)现还款计划如下:2014年3月底前归还叁拾万元正。(300000元)。2014年6月底前归还叁拾万元正。2014年12月底前全部还清。如违约从2011年1月1日起按月息百分之一点伍(1.5%)计算利息。”,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被告陈娇彬质证后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原告欺诈被告的情形下出具的,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证据也没办法证明电缆的供货是在2011年1月1日前,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分析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据三性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原告欺诈被告的情形下出具的,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此,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娇彬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广东美亚日产电缆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4、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及水电安装工程分项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与泉州市中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公司泉州分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泉州市城东片区二期安置房(A2-1地块)学府上城小区1-8楼地下室水电安装工程等相关事实;5、工作联系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根据开发商的要求,泉州市城东片区二期安置房(A2-1地块)相关工程的电线、电缆均由开发商统一定价,施工单位应根据招标推荐品牌与相关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等相关事实及证明开发商要求的电缆均为耐火电缆,以及经市场询价后由开发商统一定价的电缆相关单价,同时也证明被告是根据开发商的要求向原告购买电缆;6、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合同为被告陈娇彬与广东美亚日产电缆有限公司签订,原告指派张惠林作为联系人参与此次合同的签订合同上面的备注均为张本人签字,及证明根据开发商的要求,被告于2010年9月24日与广东美亚日产电缆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以及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等相关事宜;7、录音光盘及录音资料整理稿,证明内容详见证据清单;8、张惠林(阿林)名片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惠林为原告的职员的事实及原告为“日产牌”电缆福建总经销的事实;9、送货调拨单一份,证明原告指派公司职员张惠林,分别于2011年3月5日、2011年4月17日将被告订购的电缆送到学府上城工地的事实及被告所订购的产品型号及数量等相关事实;后于2014年12月26日补充提交:10、11、“日产电缆”《产品合格证》及《广东美亚日产电缆有限公司电缆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日产电缆”《产品合格证》及《广东美亚日产电缆有限公司电缆出厂检验报告》,及证明原告采用欺诈的手段,向被告陈娇彬提供不合格产品,以及将“耐火电缆”更换成“阻燃电缆”等相关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2、检测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电线电缆经检测不合格;13、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一份,证明张惠林曾作为原告的股东等相关事实;14、户籍信息及张惠林个人社会保险查询信息,证明张惠林为原告泉州兴业五交有限公司职员等相关事实。原告兴业五交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于证据3、4,因被告未提供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于证据5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体现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于证据6,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该份购销合同单价的约定是2010年的12月30日止,只能是在2010年12月30日前的价格,所以被告要以此合同上的价格来证明后来送货的价格与此价格不一致,不能成立,不能以购销合同的单价来结算,且该合同是另一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录音光盘真实性无法确认,合法性也无从谈起,无法证实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录音光盘中事实的陈述含糊不清,被告要证实的证明事项不能成立;对于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要证明的原告系日产牌电缆总经销也不是事实,张惠林并非公司人员;证据9没有原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涉案的交易在2010年就完成,送货调拨单是在2011年,所以送货调拨单是另一批货物;对于证据10有加盖城建档案馆的公章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产品合格证》及《广东美亚日产电缆有限公司电缆出厂检验报告》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项,产品合格证书是2011年7月18日,送货调拨单则是另一个时间,无法对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的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该检测报告与本案无关,无法说明检测的电缆是本案的电缆,其委托检测的主体也不是被告,且电线电缆已经在隐蔽工程进行使用,因此检测的电缆与原告的电缆是否有关联性无法体现;对于证据13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因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原告附条件质证如下,被告该份证据要证明张惠林曾经是公司的股东,其在二十多年前已经经过股权变动,不再是原告公司的股东;对于证据14个人社会保险查询信息单没有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张惠林是否为原告公司的员工与本案的无关,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14,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故应综合本案全部事实与证据再作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归纳本案主要事实如下:原告兴业五交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批发及零售机械设备、五金交电及电子产品、电线、电缆、家用电器。而被告陈娇彬长期向原告兴业五交公司多次购买电线电缆等产品,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就本案买卖的货款断断续续已进行结算。2014年3月8日,被告陈娇彬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确认欠原告货款1045975元,并承诺于2014年3月底前归还原告300000元,于2014年6月底前归还300000元,于2014年12月底前全部还清;如违约从2011年1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利息。此后,因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娇彬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如前所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向被告陈娇彬主张的利息“暂计到起诉之日止70万”,系以所欠货款1045975元从2011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暂计到起诉之日止为70万元。根据双方诉辩情况,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出售给被告的电线电缆是否用于学府上城的地下室等部分;2、原告出售给被告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3、被告陈娇彬是否应偿还原告公司欠款1045975元及利息。原告兴业五交公司主张,关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电线电缆是否用于学府上城的地下室等部分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债权凭证是被告出具的一张还款计划,没有用于哪个工程的记载,虽然出具时间是在2014年3月8日,但是其内容可以看出欠款时间是在2011年之前,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其收货单是在2011年3月及4月之时,所以在被告无法证实收货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的情况下,其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检测报告鉴定的问题,被告认为本案诉争标的是用于学府上城,但对此被告无法证明,在此前提下进行鉴定或评估是没有意义的。关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这涉及了时效的问题,被告至今才提出质量问题,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主张学府上城的电缆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案的原告出售给被告的电线电缆无关,而且学府上城的小区已经投入使用并验收合格,所以无论从以上哪一个方面讲,被告都无法证明本案电缆存在质量问题。而且本案还款计划明确,如被告未按期还款应自2011年1月1日按月息1.5%开始支付利息,还款计划是在2014年3月8日出具,原告在两年的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恳请法庭依法判令支持原告诉求。此外需要说明的是,被告提供的两张送货单并未付清,其为另外的纠纷。被告陈娇彬主张,被告提供的原告兴业五交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以及张惠林(阿林)个人名片、户籍信息、社会保险缴纳信息等相关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与被告提供的证据6及证据7,足以证明本案诉争标的使用于学府上城小区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日产牌电线电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告违约在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该部分款项应直接在货款中予以扣除。由于原告的电缆不合格,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故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赔偿其他相关经济损失的权利。本案本诉与反诉是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人民法院应合并审理。还款计划所书中的若违约是一个附条件的违约条款,被告是在原告的要求下写的附条件支付利息。从泉州建筑档案馆可以可以查到,泉州学府上城地下室的电缆全部为原告提供的日产牌电缆,本案原告一直否认诉争电线电缆用于学府上城小区,如果被告能够证实诉争标的是使用于学府上城小区的,是否能直接免除被告付款责任。本案诉争标的的电缆从表面上看是否合格不能进行辨别,需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检查才能得知,虽然时间较久但电线电缆并不像其他设备会因为使用不当或者是维修保养不当导致出现质量问题,合格的电缆并不会因为时间的问题出现检测机构所检测的质量问题。被告有向法庭申请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由于其他原因,被告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检测,如果原告认为检测有问题,原告可以委托第三方再次进行鉴定。由于原告提供的电线电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经协商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所以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在本案诉争标的工程所在地学府上城小区地下室如何进行维修更换尚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原告直接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利息没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出对学府上城小区1#-8#楼地下室水电安装所使用的电缆产品质量、品牌等申请鉴定、现场勘验、证人出庭作证等。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被告陈娇彬长期向原告购买电线电缆,本案尚欠的货款经结算为1045975元,对此被告陈娇彬亦于2014年3月8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确认欠原告货款1045975元,并承诺分期还清及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而本案被告陈娇彬尚欠原告的货款所购买的电线电缆是否用于学府上城的地下室等部分及原告出售给被告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双方意见不一。被告认为本案欠款所购的电线电缆是用于学府上城,但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同时,被告与原告已对货款进行结算确认,因此,被告提出鉴定申请、现场勘验、证人出庭作证等并无实际意义,只会造成诉累及拖延诉讼时间,因此,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造成本案纠纷在于被告未及时按还款协议付款,虽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种种理由并提交证据2-14以期支持其主张并抵销本案之诉,但纵观被告提交的证据2-14,与本案并不具关联性,因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14,本院亦不作认定。综上,原告主张被告陈娇彬应偿还原告欠款1045975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兴业五交公司与被告陈娇彬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陈娇彬已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45975元,并出具还款计划交由原告收执,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次买卖合同中已达成最终结算,并且应视为双方已经就质量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同意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45975元,因此被告提出原告出售的电线电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辩称“原告存在欺诈,导致被告向原告兴业五交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意思表示不真实,该还款计划应当予以撤销”,对此却无法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故该主张亦不能成立。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亦确认欠原告货款1045975元,并承诺“于2014年3月底前归还原告300000元,于2014年6月底前归还300000元,于2014年12月底前全部还清;如违约从2011年1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利息。”,但被告陈娇彬未能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娇彬偿还欠款1045975元及按双方约定的违约起息时间(即2011年1月1日),以月利率为1.5%计算的利息的诉求,合法有据,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的,但却未对此进行举证,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娇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泉州兴业五交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45975元及其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为1.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泉州兴业五交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14元及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陈娇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春屏审 判 员 史赠莹人民陪审员 甘小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清波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二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