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2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赵坤与李处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坤,李处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2332号原告:赵坤,女。被告:李处鑫,男。委托代理人:于天梅(系被告母亲)。原告赵坤与被告李处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坤、被告李处鑫委托代理人于天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坤诉称:2012年至2013年被告陆续向我借款,之后还了部分,尚欠30000元。2013年9月15日被告向我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赵坤叁万元整(30,000元),欠款人:李处鑫,2013年9月15日”。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迟迟未给付所欠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3万元整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5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借条是本人书写的,但款项已还清,欠条撕毁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处对象关系,后于2013年分手。原、被告在处对象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赵坤叁万元整(30,000元),欠款人:李处鑫,2013年9月15日”。该欠条有部分地方被撕破。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提供欠条予以证明,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30000元属实,故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虽辩称所借款项已全部付清,且欠条已撕破能够证明款项已还清,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仍在原告处,该欠条虽有部分撕破,但根据民间借贷还款习惯来看,还款人还款后会将借款凭证收回或者充分撕破销毁,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即欠条虽有部分撕破,但欠条仍连为一体,如因还款而撕破欠条则撕破程度并不充分,有违还款交易习惯,且原告解释欠条撕破是因被告向其出具欠条后,其询问被告何时还款时,被告与其发生争吵后将欠条折后扔到了垃圾桶,鉴于原、被告原系处对象关系,原告所述欠条被撕破的过程具有合理性,被告再未提供其他还款证明,故可以认定被告所借原告30000元借款未予偿还。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因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而向原告出具欠条,应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次日偿还借款,逾期未还即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处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坤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6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赵坤已预付,由被告李处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慰人民陪审员 孙 敏人民陪审员 曲永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小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