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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柳亚丽与被告刘学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亚丽,刘学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884号原告柳亚丽,女,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刘学忠,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原告柳亚丽诉被告刘学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敬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亚丽、被告刘学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亚丽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20日,被告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4万元,后被告归还8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学忠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属实,现尚欠3.2万元也属实,但现无能力一次性偿还,希望分期清偿借款,即每月还3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20日,被告因买房急用钱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被告向原告还款8000元,剩余借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一张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4万元,理应承担向原告偿还的义务。对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的8000元,应从4万元中予以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学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柳亚丽借款3.2万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刘学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敬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郝 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