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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蓝法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程某某、程某一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程某一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法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4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蓝山县看守所。辩护人谭青生,男,湖南谭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某一,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4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蓝山县看守所。辩护人蒋小燕,女��湖南谭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程某一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彭松波、唐艳红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权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云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谭青生、被告人程某一及其辩护人蒋小燕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经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临武县某某电站与蓝山县某某电站因水事发生纠纷,临武县某某电站方多次雇请民工损毁属于蓝山县某某电站所有的水渠。其中:2014年5月16日,临武县某某电站法人代表程某二(另案处理)组织被告人程某某、程某一和程某三、程某四、程某五等人持铁锤、钢钎、锄头将蓝山县某某电站位于浆洞乡某某处的水坝和渠道损毁,被损毁水渠长41.3米,致使蓝山县某某电站不能正常发电。经物价鉴定:直接损失价值人民币30062元。2014年6月5日,临武县某某电站法人代表程某二(另案处理)组织被告人程某某、程某一和程某三、程某四等人,到蓝山县某某电站位于浆洞乡某某取水口的水坝处,将某某电站的水坝及渠道用挖掘机挖毁200余米。经物价鉴定: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204648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8、视听资料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程某一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程某一在共同作案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程某一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谭青生、蒋小燕辩称,一是本案中第二次用挖机损毁的水渠损失应予以核减,不应计算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所造成,因为是电站法人代表组织的,实施是挖机司机,二被告人只是旁观。二是本案是由于两个县水利部门错误的许可才导致两个电站发生纠纷,虽经省水利厅调处,达成协议,但该协议一直未执行。三是本案二被告人的作用较轻,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又与被害方达成了协议,并取得了谅解。请求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临武县某某电站与蓝山县某某电站因水事发生纠纷,临武县某某电站方多次雇请民工损毁属于蓝山县某某电站所有的水渠。一、2014年5月16日,临武县某某电站法人代表程某二(另案处理)组织被告人程某某、程某一和程某三、程某四、程某五等人持铁锤、钢钎、锄头将蓝山县某某电站位于浆洞乡某某处的水坝和渠道损毁,被损毁水渠长41.3米,致使蓝山县某某电站不能正常发电。经鉴定:此次被损毁拦水坝、水渠的修复价值为人民币30062元。二、2014年6月3日,临武县某某电站法人代表程某二(另案处理)再次组织被告人程某某、程某一和程某三、程某四等人,到蓝山县某某电站位于浆洞乡某某取水口的水坝处,将某某电站的水坝及渠道用挖掘机挖毁200余米。经鉴定:此次被损毁水渠的修复价值为人民币204648元。另查明,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程某某、程某一一次性赔偿蓝山县某某电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元,蓝山县某某电站及其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等股东对被告人程某某、程某一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程某一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农历五月份的一天晚上,程某二打电话给他讲临武那个某某电站水被另外一个电站的水渠拦掉了,要他喊几个第二天去把那个电站的水渠挖掉,并给他们每人每天两百元的工钱。他就找了旁边的程某一等三个邻居,并和他们讲了这个事。第二天吃完早饭后,就和程某一等三人拿起程某二放在他家的两根撬棍、两把锤子、两根“挖子”坐程某二的车到了临武县城,后程某二又租了一台越野车去了那个某某电站,并到了水渠的位置,程某二就指挥他们要挖哪几个地��,他们按程某二的指挥挖起来,挖到下午两点多钟,挖了有三、四个口子,宽的有五、六米长,窄的也有一、两米长,挖完后把工具藏在草丛中就离开了。他一起去破坏水渠有十一、二次,基本上都是喊他出面叫人,还有一次是农历的端午节晚上,程某二又打电话叫他喊几个人去挖掉别人拦水的坝,工钱也是每人每天200元,他便找到程某一等三人。第二天早上他们四人还是坐程某二的车去临武县的,到了临武县,程某二叫了一台挖机,另外租了台越野车去的现场,到现场后挖机沿着渠道挖,挖毁水渠大约有200米的事实。被告人程某一的供述,证实第一次大约是2014年农历四月份左右,程某二叫程某某去喊他,程某某讲“程某二和临武人在临武县某某山上搞了一个叫某某的水电站,用来发电的水是从临武县山上流下来的,但是蓝山人搞了一个电站,修水渠的时候把水引走了,影响了他们电站的正常发电,程某二叫我喊村子里面的人,把蓝山人电站的水渠挖个口子,把水放到程某二他们电站的水渠里面去。”并和他讲了去的人有两百元钱一天的工钱。过了几天,程某某打电话叫他去临武,他就跟程某某一起坐程某二的面包车,当时有六个人左右,上车后他还看到了车上有挖水渠的工具(四把锤子、四跟撬棍、两把铁挖子),到了临武县某某的山上,程某二叫他们拿好工具,还走了一个多小时的路,来到了水渠旁边,程某二就指挥他们村的人开始挖水渠,他们分开在三、四个地方挖那拦水的渠道,他们挖开渠道后,水就流向某二的电站去了。第二次是过了端午节后,程某某又叫他去临武挖渠道,他同意后,程某二又开起一辆面包车带他们五、六个人到了临武县某某山上时,他们就看见临武人也开了一辆面包车和一辆货车装了一台���机在等他们,他们和临武人一起十来个人下车后就跟着挖机走,到水渠后,程某二叫他们拿了工具去挖水渠,然后临武人就叫挖机也开始挖对方电站的水渠的事实。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6日及6月3日蓝山县某某电站的水渠被人毁损的事实。报案人雷某一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6日及6月3日蓝山县某某电站的水坝及水渠被人毁损他前往派出所报案的事实。证人雷某二、雷某三的证言,证实证实2014年5月16日及6月3日蓝山县某某电站的水渠被人毁损的事实。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农历五月初六上午8、9点钟,他看见一台挖机从他房子旁边经过,不久就有人打电话跟他说挖机要到某某电站去,不认识路,要求他带路过去,他就告诉了去某某电站坝头的地方和路线就回家了的事实。证人程某三、程某四、程某五的证言,证实他们听从程某某的安排,���两次在临武县与蓝山县交界的一个小村子边,毁损水渠、水坝,第一次是用钢钎,第二次还有台挖机在现场并听见挖机挖石头的声音的事实。证人程某六的证言,证实他受儿子程某二的安排喊程某某等人去挖水渠,并支付工钱的事实。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程某某、程某一对程某二进行了辨认的事实。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的事实。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的作案工具(铁锤2把、钢钎2把、锄头2把)以及某某电站被损毁的录像设备(摄像头一个、主机一台)。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程某二的手机号码15874XX****的通话清单进行了调取的事实。价格鉴定结论书二份,证实2014年5月16日蓝山县某某电站被损毁的水坝及渠道的损失经鉴定为人民币30062元;2014年6月3日蓝山县某某电站被损毁的渠道的损失经鉴定为人民币204689元的事实。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及被毁损水渠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程某某、程某一的基本情况,均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程某某、程某一系在最后一次毁损水渠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视频资料,证实二被告人到过案发现场参与毁损水渠的事实。调解笔录,证实经本院调解,由被告人程某某、程某一一次性赔偿蓝山县某某电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元,蓝山县某某电站及其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等股东对被告人程某某、程某一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事实。标的款缴存凭证,证实被告人程某某、程某一的家属已代为将赔偿款人民币150000元缴存本院标的款账户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程某一明知系他人财物,仍受他人纠集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程某一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中第二次用挖机损毁的水渠损失应予以核减,不应计算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所造成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实施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前,对于前往损毁水渠是明知的,且一同前往并携带了工具,因本案系共同犯罪,应对整个案件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某某、程某一均起了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程某一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被告人程某一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三、查获的作案工具铁锤2把、钢钎2把、锄头2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陈军辉代理审判员 彭  松  波代理审判员 唐  艳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