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周华与刘慕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华,刘慕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0051号原告周华,男,40岁。委托代理人王东,江苏省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慕昌,男,40岁。原告周华与被告刘慕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慕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华诉称:被告刘慕昌向原告周华购买一辆半挂车(豫P×××××、豫P×××××挂),购车款为人民币70000元。并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刘慕昌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刘慕昌给付原告购车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680元计算,从约定还款的次日即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2011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转售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本案所涉车辆(豫P×××××、豫P×××××挂)买卖的相关条款,其中价格为70000元,付款时间为2011年12月底前;3、2011年12月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该欠条再一次明确了车款为70000元,还款期限在2011年12月底前以及约定逾期承担利息月息5000元;4、2012年7月24日河南省沈丘县进达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案涉车辆因经营需要挂靠在该公司,实际车主是原告,该车所发生的转让纠纷由原告直接主张。被告刘慕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华有一辆半挂车(车牌号为豫P×××××、豫P×××××挂)。该车挂靠在河南省沈丘县进达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2011年12月1日,原告将上述车辆出售给被告刘慕昌。原、被告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首部载明:“车辆转让协议书甲方:原机动车车主周华住址:江苏省建湖县宝塔镇新庄居委会后庄组26号乙方:刘慕昌住江苏省滨海县头砧村三组”。该协议书第一条载明:“甲方原有机动车一辆车号豫P×××××发动机号0210329345车架号05163车号豫P×××××挂车架号020000445经甲乙双方协议作价为70000元大写人民币柒万元整出售给乙方”。该协议书第二条载明:“付款方式:2011年12月底前付清”。该协议书签订的当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周华购车款柒万元正于2011年12月底前一次性付清车牌号为豫P×××××豫P×××××挂如不能一次性付清按每月利息伍仟元支付刘慕昌2011年12月1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上述车辆已交付给被告使用,并已完成了过户登记,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车辆转售协议书、欠条、河南省沈丘县进达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刘慕昌向原告周华购买机动车,原告已将机动车交付给被告使用,完成了过户登记。被告应当按约定时间将购车款给付原告。依照原、被告的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2月底前给付原告70000元购车款,约定付款时间已经超过,被告仍未将购车款给付原告,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欠条中约定“如不能一次性付清按每月利息伍仟元支付”。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主动予以调整,改为要求被告按每月680元给付利息,原告的这一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周华请求判令被告刘慕昌给付原告周华购车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680元计算,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慕昌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慕昌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华给付购车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月680元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2元,由被告刘慕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2元(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贾广斌代理审判员 朱茂春人民陪审员 张开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叶春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