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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环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中先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中先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环初字第11号原告: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后街**号。法定代表人:俞洪卫,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姚建明,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智锁,该公司职员。被告:洛阳中先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科技园关林路*号。法定代表人:韩松琪,董事长。原告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中先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建明、魏智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中先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派人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被告为建设300MW太阳能硅片项目的厂房、办公楼、综合楼等工程,将以上范围内的洗料车间、硅片1车间、硅片2车间等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随即组织人员、设备等开始进行施工工作。2012年4月23日,被告通知原告就原告正在施工的工程项目进行邀请招标。被告在原告投标前要求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招标控制价下浮6%进行投标报价,由于原告已经处于实际施工进行中,不得不按照被告要求内容进行投标报价。2012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2012年9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程联系单》,要求原告停止施工,单方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原告被迫停止施工后,被告又将剩余的工程交由他人继续进行施工。2013年4月底,被告在未通知原告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将原告施工工程投入使用。经核算,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总计2238余万元,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884.86万元,尚欠工程款353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赔偿因被告单方终止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是被告无理拒付。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5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70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单方终止合同造成的原告损失98万元;3、由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洛阳中先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洛阳中先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原名称为洛阳中先硅业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洛阳中先实业有限公司、洛阳中先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9月17日变更为现名称。2012年4月23日洛阳中先硅业有限公司向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参加年产300兆瓦太阳能单晶硅片项目施工投标的通知”。2012年5月1日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开始“硅片一车间基坑施工”。2012年6月25日正鹏建设工程有公司接到“中标通知”。同年9月8日,洛阳中先硅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了《洛阳中先硅业有限公司300兆瓦太阳能单晶硅片项目工程第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ZX(2012)第002号。对工程期限、工程造价、质量标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约定:“……中标价为:30301872.97元,……如果有变更签证,价款为中标价增减变更签证。……如果存在变更签,应当由发包人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最后确认后才能作为变更价款的计算依据。”在此期间,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未停止工程施工。2012年12月1日,洛阳中先硅业有限公司向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下发《工程联系单》,要求停止屋面防水、装饰部分、水电部分、电器部分等工程项目的施工。2013年5月29日,建设单位(甲方)代表吕慰民、薛宏洲,施工单位(乙方)代表魏智锁,监理单位代表郭晓东,三方共同在《洛阳中先硅业300兆瓦太阳能单晶硅片项目Ⅱ标段工程完成情况汇总》上签字,对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已完成施工情况进行了确认。2014年12月29日,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份《300兆瓦太阳能单晶硅片项目二标段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工程结算价合计22381725.13元。该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系洛阳泰业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张会强制作。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已收到洛阳中先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884.86万元。另查明,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系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内设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本院认为,洛阳中先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厂厂房设施,与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尽管该合同并未最终合部履行完毕,但是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合同进行施工所完成的工程量,依法应获得相应的对价。因洛阳中先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派人应诉,依照法律规定,对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举证本院予以确认,其要求洛阳中先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5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标准,故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洛阳中先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可按同期银行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双方在2013年5月29日签订了《洛阳中先硅业300兆瓦太阳能单晶硅片项目Ⅱ标段工程完成情况汇总》,该汇总是对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工作量的共同确认,所以该日期可视为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已完成的建设工程向洛阳中先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支付的日期。诉讼中,正鹏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虽提出了98万元的其他损失,但并未就此举证,对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洛阳中先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3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3年5月20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正鹏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5270元,由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5270元,由洛阳中先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若泰审 判 员 :贾红印代审判员 : 吕 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国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