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城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任国全诉被告郭兆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城民初字第499号原告:任国全,男,汉族,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阜山镇大疃村。被告:郭兆举,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莱阳市谭格庄镇西崖后村。原告任国全诉被告郭兆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小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常年出租建筑模板,被告是瓦工。2013年5月22日被告租赁原告的模板20天,工程结束后被告尚欠600元租赁费未付,被告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索要多次,被告拒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常年出租建筑模板,被告是瓦工。2013年5月22日被告租赁原告的模板20天,工程结束后被告尚欠600元租赁费未付,被告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索要多次,被告拒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因被告未到庭,未能进行调解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在卷为凭,本院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的模板尚欠租赁费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付清租赁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兆举付原告任国全租赁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小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明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