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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吴安立与江涛、雷银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安立,江涛,雷银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617号原告吴安立,男,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代理人叶世光,连江县第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涛,男,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雷银花,女,198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吴安立与被告江涛、雷银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安立及委托代理人叶世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涛、雷银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家庭养殖生产需要,被告自2013年开始一直通过原告向其他海带生产者购买海带作为鲍鱼饵料,到2014年5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海带款人民币82850元。因被告暂时无法还款,俩被告夫妻共同要求原告为其代垫现金作为偿还海带款之用。为了便于分批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江涛、雷银花共同于2014年5月26日分别写了两张借条,并各自加盖手印后留于原告收执,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5%,未约定还款期限。嗣后原告急需用款,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以种种借口至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判令俩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285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以月息1.5%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被告江涛、雷银花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复印件一份;2、借款人为江涛的借条原件二张,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82850元。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江涛、雷银花婚姻登记情况。被告江涛、雷银花经本案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证据或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未写明利息,且被告未到庭,故对原告主张的月利息1.5%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做如下认定:被告江涛多次通过原告吴安立向海带生产者购买海带作为养殖鲍鱼的饵料。2014年5月26日经结算,被告共欠海带款人民币82850元。被告江涛要求原告代垫欠款,并出具二张借条交原告收执,一张借款金额为19000元,另一张借款金额为63850元,被告雷银花在借条的空白处签名、捺手印。双方未约定利息与还款期限。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另查,被告江涛、雷银花于2006年5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故原告主张俩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2850元及从起诉之日算起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江涛、雷银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涛、雷银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安立借款人民币8285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2月13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71元,减半收取935.5元,由被告江涛、雷银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旭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