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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润小与尚爱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润小,尚爱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2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润小(又名张鹏云),男,1954年1月16日生,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代理人吴宝霖,乌海市乌达区巴音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爱平,男,1960年3月7日生,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上诉人张润小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05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润小的委托代理人吴宝霖、被上诉人尚爱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原告请求被告退还投资款,该投资系原告与被告合伙期间的投资款,故原告应当按合伙关系请求。原告主张其已经提出退伙,依法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时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现原、被告之间未进行结算,故原告现在的诉请不具备起诉的条件,应予以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润小的起诉。宣判后,张润小不服,以原审法院诉讼程序违法,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中止诉讼,后于2015年1月1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该案恢复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均明确陈述双方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中止诉讼裁定书,故原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中止诉讼。原审庭审笔录与原审裁定书均记载的是同一审判员。综上,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诉讼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二审庭审中均明确陈述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投资款74063元,但由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上诉人退伙后双方未进行账务结算,本院对双方合伙具体事项的约定、合伙期间债权债务的数额及其如何承担、合伙盈亏的事实均无法认定,进而上诉人的投资款是否应予返还尚不能确定,故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继业代理审判员  周 敬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尉 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