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终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毛群英与毛群林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群英,毛群林,眉山市东坡区峨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终字第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群英,女,汉族,1965年5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群林,女,汉族,1963年9月23日出生。被告:眉山市东坡区峨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思蒙镇火箭村七组,组织机构代码:78225576-0.法定代表人:毛群英上诉人毛群英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乐民管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毛群英上诉称,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均在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因此,本案应由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毛群林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中,作为当事人一方的眉山市东坡区峨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在同一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3月31日公布实施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四川省)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人民币2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为335万元,属于原审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范围,毛群林选择其中一被告住所地的原审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琦审 判 员 胡东蓉代理审判员 邓长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一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