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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刑二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侯某丁寻衅滋事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某某,侯某甲,侯某丙,侯某丁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刑二终字第31号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男,194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宋有安,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侯某乙,男,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侯某甲之兄。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丙,男,197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牛某某,男,195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侯某丙的岳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丁,男,198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阳县洪河屯乡大正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河北省大名县公安局大名镇派出所抓获,同日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2013年11月12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立,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002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侯某丙、侯某甲,原审被告人侯某丁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娴静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侯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宋有安、侯某甲的诉讼代理人侯某乙、侯某丙的诉讼代理人牛某某、被告人侯某丁及其辩护人张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2年3月19日,被告人侯某丁因盖房,与邻居侯某某就宅基地边界发生纠纷,经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侯某丁以其父亲侯某戊的名义与侯某某签订宅基地边界调解书,以80元的价格将自家房屋西南角一片宅基地出让给侯某某,调解后被告人侯某丁将自己房屋建成。2012年11月,因侯某某家盖房,被告人侯某丁到施工现场用脚跺墙,阻挠侯某某家建房,并和侯某某发生扯拽冲突。报警后,公安机关告诫双方要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不要以此滋生事端,当时双方就宅基地使用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也未就当年调解协议的效力及宅基地边界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或提起诉讼,后侯某某将房屋主体结构建成。被告人侯某丁在知道侯某某家房��建成后,于2013年5月30日4时50分许,纠集他人趁被害人侯某某、侯某甲、侯某丙等人尚在熟睡时,使用锤、切割机等工具将侯某某家南屋东南角的一片屋顶拆掉,在拆顶过程中与前来阻止的侯某某、侯某甲、侯某丙发生冲突,三被害人被强行压倒在房顶上,造成三人的手部、胸部、腿部多处局部擦伤、皮下出血;在冲突过程中侯某己肢体软组织挫伤。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侯某某、侯某甲、侯某丙、侯某己的损伤均属轻微伤。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对受损房屋进行加固维修需9,049元。另查明,被告人侯某丁于2013年11月10日在大广高速大名县服务区被大名县公安局大名镇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当日至2013年11月11日被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于2013年5月30日至6月6日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用共计3,248.0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于2013年5月30日至6月6日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用共计2,928.7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丙于2013年5月30日至6月6日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用共计2,648.58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侯某某陈述,2013年5月30日4时30分许,我在我家南屋睡觉时,突然听到房顶上有声音,我出来到院子见我家南屋楼梯上站满了人,都是一些年轻人,手里拿着砖。我往上冲时被站在楼梯上的年轻人给拦住了,有六七个年轻人拽着我上到房顶上,把我按倒在地上,还用脚在我头上和身上踩着,捂住我的嘴不让出声。这时我看到有人用锤、风镐之类的东西砸我家的房子,我一着急就晕过去了,以后的事情我就不记得了。2012年11月2日,我家盖房子,侯某丁出来阻挠,我和侯某丁两人互相扯拽推打,但是都没有受伤。2、被害人侯某甲陈述,2013年5月30日5���许,我在侯某丙家南屋睡觉时,听见外面房顶上有脚步声,特别的乱。我出来到院子,见南屋的房顶上站着有三四十个小青年,楼梯上四五个小青年正在往房顶上拽我父亲侯某某,我兄弟侯某丙在后面跟着,我就赶紧给我哥侯某乙打电话,当时我比较慌没有接通电话就把手机装到裤兜里了。我看到房顶上的小青年在打我父亲侯某某和我弟弟侯某丙,就顺手拿了一根棍子往上走,刚走到房顶上,不知什么东西砸了我的头一下,我就蒙了,等我清醒过来,就被四五个小青年按在了侯某丁家的房顶上,我父亲和兄弟也都被按在了侯某丁家的房顶上,这时我看见侯某戌、侯某庚、侯某己、侯某辛、王某甲、侯某丁以及侯某丁请来的小青年在用大锤、电镐等工具掀侯某丙家南屋东南角的房顶,掀完之后那些小青年把我父亲拖拽到楼下,临走时那些小青年还跺了我和侯某丙几��。这些小青年是侯某丁找来的,他们掀了大约四平方米左右面积的房顶。3、被害人侯某丙陈述,2013年5月30日早上,我家南屋屋顶上站的都是人,我父亲侯某某顺着楼梯往房顶上走到拐弯平台时,房顶上的人拽住我父亲拳打脚踢,我就拿了一把铁锹往房顶上走,房顶上站得都是人,我就拿铁锹往前一轮,轮空了,就有人喊:还敢动手,打他。紧跟着一群人就围了上来,有的和我夺铁锹,有的对我拳打脚踢,侯某己在旁边不知道用什么打到我的头上,我头一晕就被侯某辛弄倒在房顶上,这些人把我抓到侯某丁家房顶上,让我脸朝下摁着我不让动。侯某丁、侯某戌、侯某壬、王某甲、程某某,还有我不认识的人在掀我家南屋东南角的房顶。他们把我家南屋东南角房顶掀了后才走了。2012年11月2日,我家根据2002年和侯某丁达成的调解协议翻盖房子,侯某丁却说协议中让���我们的那片地方他不愿意让了,说地方还是他的,就推我家正在垒的墙,我父亲不让他推,两个人相互推拽了。4、证人侯某乙证言,2013年5月30日4时50分许,侯某甲给我打电话,还没来得及接,对方就挂了,我估计出事了,就赶紧穿上衣服往侯某丙的新房子那儿走。到侯某丙新房子门口,见门口东边、西边、门口都是小青年,把侯某丙的房子围住了,我就拿手机站在路中间打电话报警,那些小青年看见我打电话,就从地上捡砖头朝我扔,我往西跑,后面有二三十个小青年在追我,一直追到药房那儿他们才不追。5、证人牛某甲证言,2013年5月30日4时30分许,我正睡觉时,听到我家南屋房顶上有声音,我和我丈夫侯某丙就赶紧起来,见有十几个年轻人在我家院子的楼梯处站着,侯某某往上冲,被那群小青年连拖带拽的弄到了房顶上,我丈夫侯某丙往上冲,也被连拖带拽的给弄走了,我到房顶后,被几个年轻人按到在地上,有人朝我的腰上和身上乱踢。6、证人侯某庚证言,案发前,侯某丁找到我说他家的西邻居侯某丙在两家存在争议的宅基地上把房子盖好了,当时我劝说侯某丁不要找事。我通过人找侯某某,侯某某说,反正房子已经盖好了,不说了。我对侯某丁说,事情不好说,得慢慢来。后来侯某丁就放出话说,非把侯某丙家占的那四平方米拆了。2013年5月30日早上约五点的时候,我见满街都是小青年,就从侯某丁家南邻居侯全付家院子到了房顶上,房顶上的人比较多,侯某某上来后就坐到那四平方的地方,有几个小青年上去把侯某某抬了过去,就有人拆房子,侯某甲拿着一张铁钎上来去打另外一个人,有几个小青年将侯某甲的铁钎给夺下了,并且把侯某甲摁倒在地上,约四平方的地方拆完就都下去了,这时派出所的人就过来了,那些年轻人就往南走了。7、证人侯某己证言,我弟弟侯某丁与西邻居侯某丙家因房基地有矛盾,侯某丙家在有争议的地方盖起了房子,侯某丁说要把和侯某丙家争议的地方建起的房子拆了,2013年5月30日凌晨5时许,我就到了侯某丁家上到了他家的房顶上,见侯某丁家、侯某丙家房顶上站着一群人,大约有十几个,侯某丁就让人将他家与侯某丙家存在争议的大约四平方米的地方,也就是侯某丙家南屋的东南角拆掉,因为侯某丙以及他的家人不让拆,那些小青年就将上来的侯某丙、侯某甲、侯某某按在了地上不让他们动弹,等那四平方米的地方拆完以后,人就都走了。8、证人侯某戌证言,2013年5月30日早上5点20分左右起床去街上转,街坊邻居给我说侯某丁家门口咋有那么多人。我赶快走到侯某丁家门口,看见侯某丙家南屋房顶上有很多人,我从侯某丁家南邻居���全富家上到侯某丁家房顶,见房顶上的小青年已经把侯某丙家东南角的房顶掀了,正准备拿着工具往下走,当时侯某丙的家人在房顶上坐着,我没有看清都有谁,随后我也就回家了。9、证人侯某辛证言,2013年5月30日天刚亮,我岳父侯某戌给我打电话说,侯某丁家有事让我过去一下,我就骑车到了侯某丁家,当时我见侯某丁家房顶上人也比较多,我也没有上去,过了一会儿,我见有一群年青人从侯某丁家的房顶上下来了,之后他们就出去向南走了。10、被告人侯某丁供述,2002年我家盖西屋时,侯某某家不让我家的西屋盖房檐,经人说和,侯某某家说让我家把房后的一小片宅基地让给他家才让我们家的西屋往外出房檐,在村干部以及我伯父在场的情况下,被迫写了一个协议,就将房后的那一小片地方让给了侯某某家,我家才建成了几厘米长的房檐,这个协议是我��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才签的。2012年秋天侯某某家盖房子,准备占了当时签协议说的那约四平方米的地方,我不同意,还和侯某某家发生了冲突,当时也报警了,到派出所以后也调解了,但是没有调解成。侯某某家建房时只盖了其他的部分,占我家的地方空着没有盖。2013年5月下旬,我听说侯某某家在我家的约4平方米的地方盖好了房子,我二伯父侯某庚就找了几个人说和这事,当时侯某某家就说房子已经盖好了,就别想调解了。我一听这话,非常气愤,我就给我大伯父侯某戌、二伯父侯某庚说,我要拆侯某某家占的我家宅基地的房子,就定在2013年5月30日凌晨5点左右,愿意来就来,不愿意来也要拆。2013年5月30日5点30分左右,我、侯某戌、侯某庚、侯某己、侯某辛,另外还有一些我不认识的小青年就到了我家的房顶上,我就让他们拆侯某某家占我家宅基地的地方,那些小青年就开始拆了。侯某某的家人听到动静,侯某丙、侯某甲、侯某某、牛某甲就上到了他们家的房顶上,侯某丙、侯某甲两人手里各拿着铁钎,侯某某手里拿着一根木棍之类的东西,就有几个人强行将侯某丙按在了房顶上,是在我家的房顶上,因为侯某丙、侯某甲、侯某某手里都拿着东西了,我们的人就退到了我家的房顶上。过了一会儿,将我家宅基地上的约四平方米的地方的房子拆了以后就都走了。11、2002年3月19日调解协议证实,被害人方与被告人侯某丁调解宅基地的事实。12、侯某乙、侯某戊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3、安阳县公安局洪河屯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11月2日被告人侯某丁来到被害人侯某丙家施工现场,用脚跺侯某丙家垒的墙和圈梁,并与侯某某发生扯拽搂抱,安阳县公安局洪河屯派出所对双方进行调解,失败后口头告知双方通过法律途径��决问题,不得再以此滋生事端。14、行政裁定书证实,被告人侯某丁代理其父侯某戊诉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案向安阳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于审理过程中主动撤诉,2013年7月3日安阳县法院作出裁定,裁定准许原告侯某戊撤回起诉。15、现场图、现场照片及平面图证实案发现场及周边环境。16、伤情照片证实三被害人及相关人受伤部位。17、伤情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侯某某面部擦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侯某甲头皮下血肿、面部擦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侯某丙面部擦伤、四肢部擦伤及皮下出血构成轻微伤。侯某己肢体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18、抓获证明及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侯某丁于2013年11月10日在大广高速大名县服务区被大名县公安局大名镇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当日至2013年11月11日被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19、受损房屋加固修复办法、工程��价鉴定报告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对受损房屋进行修复需要花费9,049元,房屋结构整体未构成“危险房屋”,现浇屋顶板构件未形成d级“危险构件”。2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侯某丁身份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提供了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1张、病例1份、医疗费单据5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提供了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1张、病例1份、医疗费单据4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丙提供了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1张、病例1份、医疗费单据4张。安阳县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侯某丁与他人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后,不能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采取殴打他人的手段企图解决纠纷,经公安机关批评教育后,仍然纠集多人毁坏被害人房屋、殴打他人,造成三被害人轻微伤、房屋受损的后��,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侯某甲、侯某丙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房屋损失参照价格鉴定予以支持,鉴定费、交通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无提交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侯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4,536.8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4,217.5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937.3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侯某甲、侯某丙房屋损失共计9,049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侯某甲、侯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侯某丁上诉称案件起因是被害人侯某某家在其家宅基地上建房引发的,侯某丙、侯某甲拿铁锨打人,才发生了后来的冲突,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受损房屋鉴定数额高。其辩护人认为调解协议上调解的土地与双方争议的四平米地方不是一个地方;双方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又由侯某某等人的行为引发,证据不能证实围观人员与侯某丁的关系,侯某丁不构成寻衅滋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侯某丙、侯某甲上诉及其代理人认为原判民事赔偿少。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人侯某丁盖房时,与邻居侯某某就宅基地边界问题发生纠纷,2002年3月19日,经调解侯某丁与侯某乙(侯某某之长子)签订宅基地边界调解协议,侯某丁以80元的价格将自家房屋西南角一片宅基地出让给侯某某,之后被告人侯某丁将房屋建成。认定的其它事实同一审认定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同一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且均经一、二审开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开庭时,辩护人出示了安阳县洪河屯乡大正村村委会证明、安阳县国土资源局洪河屯国土资源所证明,以证明侯某丁与侯某某家的宅基地纠纷经过多次调解;出示了安阳县洪河屯大正村村民王秀清、侯全付的证言,以证明2012年11月2日侯某某与侯某丁家发生争执时没有看到打架行为;出示了安阳县洪河屯乡大正村村民侯树林的证言,以证明2002年侯某丁家建房时,侯某某多次阻挠,侯某丁被迫停建房屋。辩护人又提请证人侯某庚出庭作证,以证明侯某丁2002年与侯某某家签订宅基地调解协议是迫于无奈。关于辩护人出示的安阳县洪河屯乡大正村村委会证明、安阳县国土资源局洪河屯国土资源所证明,该两份证明无出具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而且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的寻衅滋事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关于证人王秀清、侯全付、侯树林证明的内容与2013年5月3日侯某丁的寻衅滋事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关于证人侯某庚出庭证明2002年建房时侯某某不让侯某丁建房,侯某丁被迫签订协议的证言,经查,侯某庚系侯某丁的伯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仅��某庚的证言不足以证明侯某丁是被迫签订了协议,故侯某庚关于侯某丁是被迫签订协议的证言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侯某丁及辩护人认为,双方因宅基地引发纠纷,被害人侯某某在侯某丁家宅基地上建房,侯某丙、侯某甲拿铁锨打人,才发生了后来的冲突,侯某丁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经查,侯某丁与对方签订协议之后,侯某某家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建房,发生纠纷后,侯某丁没有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是纠集多人凌晨强拆侯某某家屋顶,侯某某、侯某甲、侯某丙上前阻拦时,三人均被打致轻微伤,侯某丁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侯某丁上诉称受损房屋鉴定数额高,经查,受损房屋加固维修费用的鉴定是依据法定程序进行的,鉴定时核算了每项工程的具体费用,鉴定合法,应予认定,上诉人认为鉴定数额高的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侯某丁的辩护人认为调解协议调解的土地与双方争议的四平方米不是一个地方的意见,经查,侯某庚作为调解的见证人,其出庭作证时明确表示调解协议约定的土地即为双方争议的四平方米,与侯某丙等人的证言一致,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侯某丁的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围观人员与侯某丁的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侯某丁在侦查阶段供述案发当天其叫来侯某己、侯某辛等亲戚和几个二十多岁的朋友,其供述与侯某庚、侯某己、侯某某、侯某甲、侯某丙等人证明现场人员情况一致,足以证实侯某丁纠集他人的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侯某某、侯某丙、侯某甲及各代理人认为原判民事赔偿少的意见,经查,原判依据各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损失作出判决,数额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丁与他人因宅基地发生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后,纠集多人毁坏他人房屋并殴打他人,造成三被害人轻微伤、房屋受损的后果,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彩芳代理审判员  张利平代理审判员  江松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樊晓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