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豫刑初字第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某甲、何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陆旭东,何某,李某,倪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刑初字第016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被告人陆旭东,农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1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被告人倪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何某、李某、陆旭东、倪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胥凯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何某、李某、陆旭东、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与程某存在债务纠纷。2015年1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联系被告人何某,被告人何某召集并开车带被告人陆旭东、倪某、李某到宿迁市宿豫区顺卓圩居委会园区东路8号纺织厂。被告人何某安排被告人陆旭东等人看住程某,并要求协助被告人陈某甲讨债,随后便离开。被告人陈某甲、李某、陆旭东、倪某驾车将程某带至宿迁市湖滨新区通湖大道附近,采取脚踢、扒衣服、皮带抽、用刀划衣服等方式讨债,致程某颅脑、胸部受伤,构成轻伤二级。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陆旭东持有并使用的折叠刀1把,经认定系管制刀具。次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李某、陆旭东、倪某驾车将程某带回纺织厂并限制其人身自由。8时许,程某妻子报警,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明知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随后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2015年1月26日、27日、30日,被告人倪某、陆旭东、何某分别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讯问,其均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又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何某、李某、陆旭东、倪某赔偿程某医药费等损失共计55000元,程某对被告人陈某甲、何某、李某、陆旭东、倪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何某、李某、陆旭东、倪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发破案机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为索取债务,伙同被告人何某、李某、陆旭东、倪某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何某、李某、陆旭东、倪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旭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何某、李某、陆旭东、倪某赔偿被害人程某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被告人陆旭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被告人倪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二、对于作案工具折叠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冬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