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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金华市胜总建筑防水有限公司与金华众生生态农庄合伙协议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胜总建筑防水有限公司,金华众生生态农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958号原告:金华市胜总建筑防水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李渔路1518-3号。法定代表人:徐宝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惠霞,该公司员工。被告:金华众生生态农庄(普通合伙),经营场所:金华市雅畈镇上岭殿村。法定代表人:黄栩华,该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徐友君。原告金华市胜总建筑防水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华众生生态农庄(普通合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姗独任审判。本案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胜总建筑防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惠霞、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5月4日,被告金华众生生态农庄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款单据,上面说明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35795元,并承诺于7月1日前付款5795元,其余3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款。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35795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5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和违约金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统一欠款单据1份,证明欠款事实。被告答辩称:货款是属实的,利息及违约金也没有意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金华众生生态农庄(普通合伙)系普通合伙企业,主营农业休闲观光旅游开发等项目。2014年5月4日,被告出具统一欠款单据(代借款合同):今欠金华市胜总建筑防水有限公司人民币35795元,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如数到胜总公司归还。如逾期加月息2%,同时支付违约金1000元。如逾期六月,当在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公司承诺7月1日前先付掉5795元,剩余30000元将于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欠款人黄栩华,加盖金华众生生态农庄(普通合伙)公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确实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000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众生生态农庄(普通合伙)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胜总建筑防水有限公司货款35795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金华众生生态农庄(普通合伙)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胜总建筑防水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郑小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