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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一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冷金华诉云南中技管桩有限公司、杨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金华,云南中技管桩有限公司,杨常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145号原告冷金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白树原,云南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中技管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小荣住所地昆明市马金铺被告杨常清,男,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冷金华诉被告云南中技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管桩公司)、杨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树原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金华诉称:被告中技管桩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杨常清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中技管桩公司向冷金华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照国家法定同期一年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每月支付一次;如发生纠纷,由官渡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后再未支付。现二被告下落不明,故要求其提前还款。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银行贷款利率5.6%的4倍计算。被告中技管桩公司、杨常清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转账凭证二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30万元;三、杨常清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冷金华人民币30万元正。收款人杨常清.2014年8月13日。欲证明被告杨常清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四、电话录音及短信记录各一份、电信费发票两张,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中技管桩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小荣打电话及发短信催要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订立合同的事实,两份转账凭证只能证明陈一曼向杨常清账户转账20万元、和秀锋向杨高强账户转帐10万元,杨常清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其收到原告款项30万元,但不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中技管桩公司交付借款的事实;电话录音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无法认定真实性、关联性,颜小荣手机发送的短信内容未明确认可收到原告借款,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庭审及举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冷金华与被告中技管桩公司、杨常清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中技管桩公司向冷金华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照国家法定同期一年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利息。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杨常清付款30万元,杨常清向原告出具收条。现因杨常清下落不明,被告中技管桩公司停止生产经营,无法送达,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在《云南法制报》刊登公告,向被告中技管桩公司及杨常清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原告与二被告中技管桩公司、杨常清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未按约定将借款30万元交付借款人中技管桩公司,而是交付担保人杨常清,杨常清出具收条,原告与杨常清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杨常清为实际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期限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未满,但被告杨常清现下落不明,有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均未到庭应诉,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借款人中技管桩公司指定由担保人杨常清收款,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杨常清收取借款后将借款交付中技管桩公司,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中技管桩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中技管桩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常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冷金华借款30万元及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冷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72元,由被告杨常清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姚琼芳人民陪审员  马会平人民陪审员  张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解海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