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刑终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丁某乙等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丁某己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刑终字第00119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甲,个体经营户。因伤害于1995年8月2日被原安徽省巢湖地区行政公署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董磊,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翁亲雪,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乙,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倪俊,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丁某丙,个体养殖。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3月12日被原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丁某丁,个体经营。因打架于2014年8月25日被广西省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丁某戊,个体经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丁某己,1964年9月10日,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丁某己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鸠刑一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2月1日晚上,被告人丁某丙、丁某甲、丁某乙、丁某戊、丁某己酒后和其他人到本市鸠江区沈巷镇“九五至尊”KTV娱乐。晚11时许,被告人丁某丙、丁某己在该KTV一楼谈话时,丁某丙突然无故抓住一经过的客人衣领,拉拉扯扯,对方同行的人员见状殴打丁某丙将被告人丁某丙打倒在地,躺在KTV大厅中,丁某己被打倒在门口,对方的4人离开现场。23时15分左右,丁某丙朋友被告人丁某乙、丁某甲、丁某戊闻讯从二楼包厢内下楼来到大厅与“九五至尊”KTV股东之一王某交涉。在交涉中丁某丙揪住王某衣领,被告人丁某己称这几名小青年你们是否认识?不认识就是你店里安排的,随后,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丁某丁此时路过“九五至尊”KTV大厅,见状也一起与王某交涉。被告人丁某己要求王某交出打架的人。王某称不认识这些人,于是,被告人丁某甲打了王某及在KTV帮忙的丁某辛的耳光,被告人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对王某进行殴打。随后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又砸毁KTV吧台及吧台上的电脑显示器、键盘、主机箱外壳、音箱、打印机、验钞机、电话机以及苹果手机、华为手机各一部;被告人丁某甲又到KTV内自助超市砸毁收款机;被告人丁某乙将KTV大厅内的一个玻璃茶几掀翻;被告人丁某戊将KTV供奉菩萨像的柜子掀翻。“九五至尊”KTV另一股东杨某得知此事后赶到楼下,被告人丁某乙、丁某甲又与杨某发生口角,并对杨某实施殴打。王某此时从KTV吧台内抽出刀具,被丁某乙等人摁倒在地,被告人丁某乙、丁某丙、丁某戊、丁某甲再次对王某实施殴打。杨某拿刀将丁某甲的头打破,被告人丁某乙、丁某甲将杨某推至KTV自助超市内,将杨某摔倒在地,被告人丁某乙卧在杨某身上抓住其拿刀的右手让其不能动弹,被告人丁某甲用啤酒瓶砸杨某的头部,并对其拳打脚踢,致杨某致左手第2掌骨骨折、左肋第4、5肋骨骨折、头顶后部、枕部挫伤。被告人丁某丙、丁某丁在大厅内殴打王某,后王某逃走,(经芜湖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物损总价值为5971元)。当晚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出警,杨某因伤势较重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24日出院,共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25140.84元。出院医嘱:休息3月,加强营养,术后一年余视骨折愈合拔出内固定物。经芜湖市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杨某伤情为轻伤二级。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丁某丙、丁某乙接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4年4月4日、6月20日被告人丁某戊、丁某甲主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丁某丙先行支付被害人杨某医疗费3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信息,证明各被告人身份等基本事项。2、被害人杨某陈述,证明各被告人寻衅滋事及被伤害的事实。3、证人丁某庚、丁某辛、王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的事实经过。4、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5、辨认笔录,被告人丁某乙对作案地点的辨认,以及丁某辛、杨仁梅对被告人的辨认。6、到案经过,证明各被告人到案情况。7、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丁某丙、丁某甲、丁某丁前科劣迹情况。8、各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9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病人费用一览表、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人受伤后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及出院医嘱情况。10、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毁损物品价格。11、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人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6000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予以确认。原判认为:(一)被告人丁某丙、丁某甲、丁某乙、丁某戊、丁某丁、丁某己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在公共场所闹事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案发后,被告人丁某丙、丁某乙接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丁某戊、丁某甲主动投案,且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丁某丙能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可对被告人丁某丙、丁某戊、丁某丁和丁某己适用缓刑。(二)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不受侵犯。被告人丁某丙、丁某甲、丁某乙、丁某戊、丁某丁、丁某己寻衅滋事毁坏他人财物并伤害他人身体,应对其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人杨某请求赔偿的款项和数额,应按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标准及原则计算。1、所主张的医疗费25786元,因其提供的费用清单为25140.84元,故应支持25140.84元;2、所主张的营养费应按照23天*30元/天=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30元/天=690元计算;3、所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服务行业每天101.57元标准计算,应为23天*101.57元/天=2336.11元;3、误工费105000元,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按照城镇就业年平均工资每天130.98元标准计算,应为23天*130.98元/天+3个月*3983.83元/月=14964.03元;4、关于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考虑原告人受伤后确需治疗及处理相关事宜,酌定为500元;5、所主张的二次手术费6000元,根据出院医嘱及相应的鉴定意见,该费用确需发生,故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由此产生的相关鉴定费用酌定为400元;6、所主张的财产损失,根据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其损失应为5971元;7、所主张精神抚慰金因与法相悖,不予支持;8、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在附带民事赔偿处理范围之内,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杨某的各项损失为56691.98元,扣除被告人丁某丙已支付的30000元,各被告人尚应赔偿原告人杨某的各项损失26691.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丁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三、被告人丁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宣告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四、被告人丁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五、被告人丁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被告人丁某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宣告缓刑二年。七、被告人丁某丙、丁某甲、丁某乙、丁某戊、丁某丁、丁某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各项损失26691.9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其他诉讼请求。两上诉人丁某甲、丁某乙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两上诉人不是滋事的起意者和组织者,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两上诉人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有过错。2、在二审期间,两上诉人与其他当事人一起共计又赔偿被害人杨某17万元并行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两诉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所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合法有效。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丁某甲、丁某乙等六人赔偿被害人杨某17万元(其中丁某甲4.5万元、丁某乙4.5万元、丁某丙4万元、丁某戊2万元、丁某己1万元、丁某丁1万元),杨某对上诉人丁某甲、丁某乙及原审被告人丁某丙、丁某戊、丁某丁、丁某己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上诉人丁某甲、丁某乙和其余各原审被告人提交的现金缴款单、被害人杨某出具的对两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的谅解书证实,检察机关对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某甲、丁某乙及原审被告人丁某丙、丁某戊、丁某丁、丁某己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在公共场所闹事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判定罪正确。上诉人丁某乙、原审被告人丁某丙接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诉人丁某甲、原审被告人丁某戊主动投案,且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原判认定其系自首并予以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被告人丁某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判予以从轻处罚,于法有据。关于两上诉人丁某甲、丁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两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作用较小,两上诉人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根据在案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两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害人杨某在被无故殴打的情况下,持刀还击,结合本案起因,被害人行为具有正当性,不具有刑法上过错因素;两上诉人自自情节原判已认定并予以从轻处罚,故对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此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因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不予采纳。在二审审理期间,两上诉人及四原审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两上诉人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5)鸠刑一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项,即三、“被告人丁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宣告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四、“被告人丁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五、“被告人丁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被告人丁某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宣告缓刑二年。”七、“被告人丁某丙、丁某甲、丁某乙、丁某戊、丁某丁、丁某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各项损失26691.9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5)鸠刑一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即一、“被告人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丁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三、上诉人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上诉人丁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建平审判员 吴金华审判员 张 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 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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