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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208号原告林某某,女,汉族,1986年3月7日生,住上海市XX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缪某某,男,汉族,1986年10月24日生,住上海市XX区。原告林某某诉被告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某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婚后被告以及其家人对原告和女儿关心较少,原告与女儿经常居住在娘家。2011年被告去往日本打工,回国后对原告与女儿的看望更是甚少。2015年1月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请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600元;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双方婚后的关系一直比较稳定,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学关系,2007年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1日生育女儿取名缪林慧。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2月下旬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因琐事而发生矛盾,这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间的感情,但并未达到婚姻法所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希望原、被告冷静的回顾在婚姻过程中自己行为的不足之处,并对自己的缺点、错误予以改正,为夫妻和好作出一定的努力。相信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沟通交流,珍惜既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还是能够得到改善的。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某要求与被告缪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玲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洪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