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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瑞福、陈明英等与杭州市江干区艮山东路北区块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瑞福,陈明英,张丽萍,张青萍,杭州市江干区艮山东路北区块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12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瑞福。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英。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萍。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青萍。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利平、华鹏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江干区艮山东路北区块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法定代表人:王良约。委托代理人:熊辉伦。上诉人张瑞福、陈明英、张丽萍、张青萍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江干区艮山东路北区块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指挥部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民初字第5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独立的诉,不依附于其他任何诉讼而独立存在,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本案诉讼标的不同于一审裁定提到的指挥部办公室所提起的要求腾空房屋之诉,本案是确认法律关系不存在不成立的诉讼,两者是有区别的。本案关系到家庭财产有无处分问题,具有诉的利益。受理和审理本案不会造成两个诉讼之间的裁判矛盾,审理本案应当中止前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在本案受理之前,指挥部办公室已以张瑞福、陈明英、张丽萍、张青萍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诉讼,指挥部办公室请求判令张瑞福、陈明英、张丽萍、张青萍立即腾退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兴隆社区××区××号房屋,其所依据的即为本案中双方所讼争的《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虽在诉请中未涉及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但该协议书是否成立以及效力问题,属于该案审理范围,即在该案中隐含了确认之诉的内容,故张瑞福、陈明英、张丽萍、张青萍在本案中所提之诉讼请求实质上已隐含在前案中,原审法院驳回张瑞福、陈明英、张丽萍、张青萍的起诉并无不当。张瑞福、陈明英、张丽萍、张青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宇审 判 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丁 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其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