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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巫法民初字第00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湖北省咸宁市兰芳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巫溪县上安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宁市兰芳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巫溪县上安煤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民初字第00735号原告咸宁市兰芳燃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兰芳,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佘明勇(特别授予权)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溪县上安煤矿,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蒲莲乡上安村。法定代表人刘代文,系该矿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洪菊,男。该矿职工。委托代理人雷玉峰,重庆市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咸宁市兰芳燃料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巫溪县上安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巫法民初字第00602号民事判决。被告巫溪县上安煤矿不服,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890号民事裁定:1、撤销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2014)巫法民初字第00602号民事判决;2、发回巫溪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达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甘城权主审、审判员张治国参加评议,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任兰芳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佘明勇到庭,被告法定代表人刘代文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杨洪菊、雷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咸宁市兰芳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称:原、被告巫溪县上安煤矿(以下简称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了一份煤炭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卖煤2万吨给原告,双方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履行合同,原告先后分4次共向被告支付购煤款共计210万元,但被告并没有履行完毕其供煤义务。2012年9月19日原、被告结算约定,被告欠原告购煤款共845165元,所欠款被告承担2%的利息直至2012年11月底,煤矿复工后被告将继续供煤给原告。但被告至今也没有复工产煤,更没有偿还所欠煤款。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2、判决被告依法偿还原告的购煤款845165元,并从2012年9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辩称:被告的前身是独资企业,投资人廖鼎元,后因国家政策把几个单独的煤矿整合成一个矿,即现在的被告“巫溪县上安煤矿”,刘代文是该矿负责人,原告出示的煤炭买卖合同是与刘文华签订的,而刘文华(已经死亡)不是被告的负责人,原告与刘文华所签订的合同上虽然加盖有上安煤矿字样的公章,但该公章是刘文华伪造的,不是被告通常使用的公章,原告给付的购煤款是汇入刘文华的个人账户,并没有打在被告的账户上,另外,是刘文华个人给原告供煤,被告并不知情,因此刘文华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不欠原告的购煤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上安煤矿于2003年10月30日成立为独资企业,廖顶元为投资人。后因国家政策的要求进行资源整合,将几个小煤矿整合成一个煤矿即被告“巫溪县上安煤矿”2007年3月16日上安煤矿各股东到场,决定刘代文为该矿法定代表人,并确定总回风井由刘文华(现已死亡)进行安全生产及经营,股东签名有刘文华、刘代文、张传银、易继华。2007年4月27日上安煤矿税务登记证载明法定代表人为刘代文。2012年2月20日,原告为买方,代表人任兰芳,被告为卖方,代表人为刘文华,签订了一份煤炭买卖合同,并加盖有原、被告公司名称字样的公章,中介方肖奎签名。该协议约定,原告自己负责收货,交货地点为巫山吴家坪水口码头,3月、4月船板价550元/吨,5月份以后价格随市场行情上下浮动。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2012年4月3日、13日向刘文华个人账户汇入定金50万、煤款130万。2014年4月10日,原告经何彬给付刘文华30万元。2012年9月19日,刘文华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字据,载明:1、欠任总煤款845165元;2、所欠煤款认息2%,算四个月;3、煤矿复工后交任总煤炭的发热量计价每100大卡人民币玖分;4、煤价100大卡玖分其数量折抵全部欠款;5、欠款还清后,其煤价以市场行情为准;6、此批煤炭以十一月底为结算日。2013年4月9日,刘文华再次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载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因客观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人民币845165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偿还,利息自结算之日后按2%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湖北省咸宁市兰芳燃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巫溪县上安煤矿营业执照,登记审核表,煤炭买卖合同,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刘文华于2012年2月20日、4月10日出据的收条两份,农业银行取款凭条,询问证人何彬的笔录,2012年9月19日结算清单,2013年4月9日刘文华出具的承诺书,上安煤矿新井煤炭调运单52张,原告公司收货款计录12页,巫溪县煤炭管理局证明,(2010)巫法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书,上安煤矿东井资产整合及边界协议,上案煤矿示意图;被告向本院出示的上安煤矿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采矿证,(2011)巫法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安煤矿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整合工程倒排施工作业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刘文华代表被告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对原、被告是否有约束力。被告主张该合同无效,称该合同上刘文华使用的公章系伪造,但在庭审中,被告承认被告公章没有备案登记,对外使用也有多枚公章,也未出示证据证明刘文华所使用的公章系伪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人行为有效。本案中,刘文华系被告股东之一,也是被告其中一口井的负责人,其携带被告单位公章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有理由相信刘文华具有代理权,故刘文华的代理行为有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原告与刘文华代表的被告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即被告应承担该合同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2012年9月19日刘文华书约定的“2012、9、19日在巫山县与任总协商”的书面材料,以及刘文华在2013年4月9日的“承诺”均证实,被告明确表明不能再履行该合同,同时对所欠煤款进行了结算,对利息也进行了约定。因此,原告现主张解除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煤款845165元,并自2012年9月19日起按2%的标准支付资金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咸宁市兰芳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巫溪县上安煤矿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二、由被告巫溪县上安煤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咸宁市兰芳燃料有限责任公司购煤款845165元,并自2012年9月19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12251.64元,由被告巫溪县上安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的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郑达俊审判员  甘城权审判员  张治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贺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