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汇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柏松诉杨廷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柏松,杨廷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汇民初字第644号原告李柏松,男,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被告杨廷财,男,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原告李柏松与被告杨廷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霞和人民陪审员胡朝聘、尹世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柏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廷财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5日、2013年6月14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周转,第一次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于2013年8月5日前还清;第二次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于2013年9月14日前还清。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且无法联系被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近期内偿还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2、被告在此期间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按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息的四倍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廷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被告杨廷财向原告李柏松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于2013年3月5日我向李柏松借取人民币10000元,于2013年8月5日前还清。借款人:杨廷财担保人:唐小松。”后于2013年6月14日,被告杨廷财再次向原告李柏松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李柏松10000元,于2013年9月14日之前还清。借款人:杨廷财。”另经庭审查实,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系被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对该案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廷财分两次借原告款项,并出具有借据,说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成立,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同时,双方对两笔借款均约定了还款时间,且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已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杨廷财应当偿还借款。针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应分段予以计算,即从2013年8月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及从2013年9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廷财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柏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从2013年9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700元,由被告杨廷财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 霞人民陪审员 胡朝聘人民陪审员 尹世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