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民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占中与被上诉人夏远松债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占中,夏远松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占中,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乔建军,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远松,男,汉族,系长葛市欧来德工程制品厂业主。委托代理人张伟勋,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占中与被上诉人夏远松债权纠纷一案,长葛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2009)长民初字第0048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朱占中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0日审理后作出(2010)许民三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人不服该判决,遂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2月23日作出豫检民抗(2013)33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3年5月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抗字第0004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3年9月27日,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许民再终字第28号民事裁定,撤销(2010)许民三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和(2009)长民初字第00488号民事判决,发回长葛市人民法院重审。长葛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长长民再字第0065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占中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建军、被上诉人夏远松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长葛市欧来德工程制品厂”登记的是个体工商户,原告系该厂的经营者。自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被告为原告销售喷砂管、注浆泵机械设备等系列产品。2008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长葛市欧来德工程制品厂《欧徕德品牌营销管理实施细则》,关于货款结算,双方约定:1、业务人员可以用现款现货的形式或者使用个人在欧徕德品牌公司授予的授信额度金额以内的订货,超过授信额度以上金额的货物业务人员必须先款后货;2、业务人员应将收取的货款协助客户及时汇至欧徕德品牌公司指定账户;3、业务人员自行指定运输方式并代收货款的,代收货款出现不能收回所造成的损失由业务人员个人承担;4、由欧徕德品牌公司指定运输方式并代收货款的,代收货款出现不能收回所造成的损失由欧徕德品牌公司承担责任;5、所有业务人员经手的业务,涉及的货款在没有收回欧徕德品牌公司前由业务人员个人承担完全责任,在客户或经销商不付款情况下,由业务人员在规定付款期内无条件支付给欧徕德品牌公司。2008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还款计划》一份,其内容为:“欠款周期2008年1月至2008年9月初,经被告产生的应收账款为肆拾贰万壹仟贰佰陆拾元陆角伍分(¥421260.65),承诺销售本厂产品、按期完全回收货款,并确定还款计划,若不能依计划还款的任由公司处置。”。后被告经手的客户还款83542元,截止2009年1月31日,经被告经手的业务仍有337718.65元货款未收回。另,原告称其向客户发货的手续由业务员持有;被告称原告和客户之间有对账单。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经手的客户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客户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作为业务员,其职责是负责销售货物并及时将收回的货款或者将相关债权凭证交付给原告。现经被告手仍有337718.65元货款未收回,而被告对此既无客户的债权凭证也不能说明具体使人信服的资金流向,致使原告无法主张并实现自己的债权,故被告对此应负相应的还款责任。因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损失计算方法宜从2009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遂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占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夏远松货款337718.65元,并自2009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86%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夏远松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朱占中上诉称,1、朱占中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之一,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朱占中和夏远松之间是雇佣关系,朱占中的销售行为是代表欧来德厂的职���行为。3、对方所谓的货款大包给朱占中的行为是不真实的。4、朱占中对于337718.65元货款因夏远松的告知行为已无权收取,也没有收取。被上诉人夏远松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已经收回337718.65元货款的证据不足,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二审中,上诉人朱占中当庭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申请法院到朱勇辉和刘国章家中调取夏远松不让朱占中收取货款的信函及双方清帐的手续。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上诉人朱占中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理由不符合该规定,也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本院不予准许。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占中作为夏远松经营的长葛市欧来德工程制品厂的业务员,在其分管业务区域与客户发生业务关系,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经上诉人手有421260.65元货款未能收回,对该欠款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款还款计划》一份,承诺经其产生上述应收账款保证按期完全收回,若不能依计划还款任由公司处置。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业务员,负有销售货物并及时将收回的货款或者将相关债权凭证交付原告的义务,并且根据双方签订的《欧徕德品牌营销管理实施细则》所有业务员经手的业务涉及的货款在没有收回欧徕德品牌公司前由业务员个人承担完全责任,在客户或经销商不付款情况下,由业务人员在规定付款期限内无条件支付给欧徕德品牌公司,现经上诉人手仍有337718.65元货��未收回,上诉人对此既不能提供客户的债权凭证也不能说明具体资金流向,致使被上诉人无法主张实现自己的债权,上诉人应当承担没有按时收回货款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7650元,由上诉人朱占中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兵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代理审判员 田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