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一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利与被告沈阳铁路大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利,沈阳铁路大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625号原告:李利。被告:沈阳铁路大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宝财。原告李利与被告沈阳铁路大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嘉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利,被告沈阳铁路大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宝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利诉称,原告于1981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至1987年。因原告身体患有严重疾病,因此请了长期病假。1989年,原告身体康复,回到单位要求正常工作。由于当时单位岗位少,领导让原告回家待岗。2015年初,原告得知,原告档案中有一份辞职申请,但原告从没有向单位递交过辞职报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职工任免通知书、恢复原告工作职位,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沈阳铁路大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经我单位了解辞职申请确实不是原告本人书写,请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1年7月到沈铁分局大成站劳动服务公司工作。1988年9月6日,沈铁分局大成站劳动服务公司根据辞职申请,作出沈铁分成人字(1988)第238号职工任免通知书,同意原告辞职。1999年10月,沈阳铁路局沈阳铁路分局下发沈铁分办发(1999)253号文件,将沈铁分局大成站劳动服务公司及其下属单位整体改制为沈阳铁路大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3月,经被告单位调查,原告档案中的辞职申请并非原告本人所写。另查,2015年3月19日,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皇劳人仲不字(2015)8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故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辞职申请、职工任免通知书、证明、企业登记情况查询卡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于1981年7月与被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而被告单位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所作出的职工任免通知书系依据非原告本人书写的辞职申请,申请辞职并非原告本人意愿,被告单位作出职工任免通知书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单位亦无其他法定事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该职工任免通知书对原告没有法律效力,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关于原告主张的恢复原告工作职位一事。因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何岗位工作应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铁分局大成站劳动服务公司于1988年9月6日作出的沈铁分成人字(1988)第238号职工任免通知书,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铁路大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勤思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