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涧民三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张明军与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郑州逸阳服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军,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郑州逸阳服饰有限公司,刘涛,孙林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涧民三初字第472号原告张明军。委托代理人牛丽环,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岩,硕士研究生,上海市澳禄卡有限公司市场分析师。被告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法定代表人段志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鹏,该公司职工。被告郑州逸阳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刘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红、王磊,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涛。被告孙林场,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郑州云顶服饰有限公司常务副总。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金生,郑州逸阳服饰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张明军诉被告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郑州逸阳服饰有限公司、刘涛、孙林场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军的委托代理人牛丽环、张岩,被告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鹏、郑州逸阳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红、王磊、被告刘涛、孙林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军诉称,被告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郑州逸阳服饰有限公司工业园车间、食堂及1#、2#公寓楼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后,将其中的工业园车间、食堂分包给原告。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该工程的建筑施工,为实际施工人。工程完工后,被告单方面通过河南洪天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审核,但该结论没有将人工费调整和钢筋调差价部分计算在内,明显过低。另外,原告还承建了被告郑州逸阳服饰有限公司所属的蔓斯丹芮工程基础二层以下钢筋砼工程,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另查,2009年4月,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经向郑州逸阳服饰有限公司下发郑工商处字(2009)09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告郑州逸阳服饰有限公司未参加年检而吊销了其营业执照,被告刘涛和孙林场为该公司股东。2010年,原告曾向贵院起诉,要求四被告支付工程款,法院进行了开庭审理。后因原告生病住院且交纳不起昂贵的鉴定费,被迫撤诉。综上,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巨额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四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万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并未授权原告承建该项目,也未与被告郑州逸阳服饰有限公司就该项目发生任何经济往来,被告公司与郑州逸阳服饰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双方并没有履行。所以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原告工程款的要求。被告郑州逸阳服饰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是坚磊公司的项目经理,不是合同当事人,与被告郑州逸阳服饰有限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第二,即使原告是实际的施工人,那么,我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已多支付几百万元,对此,被告郑州逸阳服饰有限公司将另案另诉。第三,原告起诉的蔓斯丹芮工程与被告郑州逸阳服饰有限公司无关。故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涛、孙林场共同辩称,同意被告郑州逸阳服饰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的起诉与刘涛、孙林场个人无关,这是原告与公司之间的纠纷。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被告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逸阳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郑州逸阳服饰有限公司工业园的车间、食堂及1#、2#公寓楼图示全部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其中,被告郑州逸阳服饰有限公司工业园的车间、食堂实际由原告组织施工,该部分的工程款亦由被告郑州逸阳服饰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本人支付,但被告郑州逸阳服饰有限公司对车间、食堂有部分工程提出异议,否认系原告施工。原告主张承建了被告郑州逸阳服饰有限公司所属的蔓斯丹芮工程部分项目,且被告郑州逸阳服饰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被告郑州逸阳服饰有限公司否认该工程与其公司有关,仅认可代郑州蔓斯丹芮服饰有限公司垫付了部分工程款,其中被告郑州逸阳服饰有限公司主张垫付了152.72万,原告张明军认可其中的31.72万元。经原、被告共同选定洛阳敬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总造价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9日,洛阳敬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洛敬咨(2014)造价鉴字第6号造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显示:被告郑州逸阳服饰有限公司的工程总造价和社会保险费单列(含税)总计8711562.98元,其中双方无异议的部分工程的总造价为8504106.08元,被告郑州逸阳服饰有限公司不认可系由原告张明军施工的部分工程总造价为207456.89元;蔓思丹芮工程总造价和社会保险费单列(含税)总计1209965.87元。另查明,庭审中,被告郑州逸阳服饰有限公司称部分向原告张明军付款的凭据丢失,未提交向原告张明军付款的凭据。本院(2010)涧民二初字第21号案件在庭审中,被告郑州逸阳服饰有限公司主张已经付款10007630.32元,但未提交相应的全部有效证据,原告张明军本人出庭认可被告郑州逸阳服饰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张明军支付工程款8823000元。再查明,被告刘涛、孙林场系被告郑州逸阳服饰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郑州蔓斯丹芮服饰有限公司于2007年08月30日登记成立,在工商登记机关显示的状态为吊销、未注销。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郑州逸阳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07234.13元,但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该鉴定结论显示原告主张由其施工的被告郑州逸阳服饰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总造价含税总额为8711562.98元,其中尚未考虑被告郑州逸阳服饰有限公司并不认可系由原告张明军施工的部分,而在本院(2010)涧民二初字第21号案件中,原告张明军本人出庭认可被告郑州逸阳服饰有限公司已经向其支付该工程项目工程款为8823000元,综上,原告张明军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庭审中辩称在(2010)涧民二初字第21号庭审中因原告脑梗塞、记忆力不行,数额有误,但其系在庭审2个月后因病住院,因此,原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郑州逸阳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蔓思丹芮工程的工程款,但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郑州逸阳服饰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该工程付款责任,现蔓思丹芮工程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不能确定,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明军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2800元,由原告张明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争助理审判员 姚小艳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