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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执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胡义光申请执行沈根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义光,沈根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泾执字第00026号申请执行人:胡义光。被执行人:沈根海。申请执行人胡义光与被执行人沈根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泾民一初字第013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沈根海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人胡义光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予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费1100元由被执行人沈根海负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能查得被执行人沈根海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胡义光与被执行人沈根海于2015年5月15日经自愿协商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沈根海从2015年6月起,每月月底归还申请人胡义光3000元,直至该款全部还清为止,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故本案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泾民一初字第013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山中审判员  秦建宏审判员  徐光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连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核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