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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衢辖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范某与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辖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郭佳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委托代理人:余红伟。上诉人徐某为与被上诉人范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15)衢开民初字第17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徐某上诉称: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上诉人自2013年10月至今一直在江西省上饶县居住,本案应由上饶县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一直辗转多地务工,并曾在外地办理过暂住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9年在开化即被上诉人家乡安置新房、举办婚礼并生育子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开化为双方婚后生活居住地,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双方曾外出打工并办理暂住证,应属于双方均离开住所地的情形。本院审查认为,流动人口登记表或临时居住证办理的目的是对流动人员进行有效管理和服务,其本身并不能直接证明当事人的实际居住生活情况。同时,根据流动人口登记表和证明记载,虽当事人曾于婚后一定时段内外出打过工,但并不能证实双方于离婚起诉前均已离开住所地一年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上诉人已离开住所地一年以上,被上诉人作为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住所地的开化县法院起诉。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舒伟霞审 判 员  刘小伟代理审判员  曾 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龚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