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浈法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古某昌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昌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浈法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某昌,男,汉族,户籍地为韶关市浈江区,住址韶关市浈江区。2014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浈检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连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某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如下: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古某昌在其家中容留郑某业、韩某静(绰号:肥婆、小静,女,1998年11月26日出生)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2014年7月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古某昌又在其家中容留韩某静吸食冰毒。经本院审理另查明,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古某昌具有容留他人吸毒行为,2014年11月28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住处将其抓获归案。上述指控及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古某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韩某静、郑某业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昌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古某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交,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存根 搜索“”